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199號
TPAA,101,裁,1199,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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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奕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 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臺南市○區○○段218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民 國35年間總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全部所有,嗣於89年11 月22日名義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16(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餘10萬分之98084(面積568 .8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所有;嗣相對人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乃以99年11 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544840號函(下稱原處分),發 單課徵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1,857元;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表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 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再字 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辦理更名登記與減免地價稅等



事實,均不能作為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法律上管理人之依據, 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訴人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間之更名登記 是否與法相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相對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重新認定,即逕自以 有「法律行為」足堪認定聲請人為管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意旨。(二)相對人未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舉 證聲請人於99年如何有系爭土地管理人之事實與證據,原確 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三)相對人於100年度 已指定慈幼高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益證先前認定聲請 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屬違誤,是有更新審理之必要。原 處分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依規定相對人應據以再向聲請 人以管理人課徵地價稅,何以因聲請人陳情即不再課稅?陳 情即可免除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有權對系爭土地為法律行為 ?為何聲請人99年之陳情就無法查明?顯然矛盾!是原確定 判決即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相對人新的行政處分已取代舊的行政處分,聲請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於法有據,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情,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相對人自始未 有核定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行政處分存在,且其土地 卡上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則相對人事後稱聲請人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對此基礎事實 未予查明,即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法。(五)聲請 人縱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99年而言應僅負擔該年11月及 12月之地價稅。但相對人竟對聲請人課以全年之地價稅有違 比例原則,聲請人就99年地價稅申請退稅,自有其法律上之 依據,原審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 未當。(六)系爭土地自始實際占用及管理人非聲請人,相 對人竟多年來未能查明,遲至100年才查出此現況,確有失 職之處,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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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