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林賜福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張盛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本件上訴人為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仲記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95、96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4年營業 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057,459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上訴人以 民國98年10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800934 82號函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以滯 欠稅捐已逾徵收期間,且係在其任李仲記公司負責人前所發 生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以100 年7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00085507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既於 98年7月間依公司法規定,經選任及登記為李仲記公司負責
人,對外即代表該公司承受相關權利及義務,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據以限制出境之稅捐,迄今尚無已逾5 年徵收期間應註銷情事,且李仲記公司未繳清欠稅或提供擔 保,所請事由與同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規定不符,仍應繼續 限制出境等語。上訴人不服,以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及第129條規定,就已確定之限制出境處分申請重新開始程 序,竟遭被上訴人否准,影響其程序權利等由,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限制出境處 分實際上具有處罰效果,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應以因逃漏稅時需負責之人為其對象,如非逃漏 稅時應負責之人,殊不得代人受過,株連所有接任之人,方 符行為人負責及衡平原則;上訴人僅以10萬元投資李仲記公 司,卻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對價顯不相當,且與社會常情 有違,上訴人應僅係李仲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不過問公 司事務,經濟上亦較為弱勢,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被上訴 人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分相對人,方為適法。上訴人為掛名 負責人之事實,於原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既未經審酌,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無疑,原判 決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況上訴人起訴除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尚有請求被上訴人為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處分乙項,此項處分,本毋需有新事實之存在為前提 ,原判決一概而論,適用法令亦有不當之可議等語,為其論 據。查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然其主張之事證,均與該條第1項各款 事由不合,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無違,並明確論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一再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且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 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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