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176號
TPAA,101,裁,1176,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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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李沛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張盛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本件上訴人係漢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截至民國100年6月27日止,滯欠已確 定之95年度營業稅、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營業稅 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220,599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該條文規定,報 經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988號函核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雖曾投資 漢華公司之前身漢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管理,且從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更未簽署任何 董事願任同意書,或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紀錄上簽名,上情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予以確認,並以該署99年 度偵字第51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處分不起訴,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事項上所登記之董事,乃虛偽不實之 登記,主管機關應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主動依職權 撤銷此部分之登記,始為妥適,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機關未 查,分別作出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及維持之決定,上訴人無 法心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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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