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145號
TPAA,101,裁,1145,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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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蔡璧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三、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路430號1樓及432號1、2樓等3戶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供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之 租賃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必要費用103,200元 ,租賃所得136,8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申報之系 爭房屋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1,306,552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 用,核定租賃所得為744,734元,再減除自行申報經核定租 賃所得136,800元,增列租賃所得607,934元,歸課核定上訴 人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316,693元,補徵稅額243,17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一)原審未依法依職權調查,逕依被上訴 人單方提供資料認定事實,未使當事人事實上適當完全之陳 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因而誤認課稅要件事實,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二)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被上訴人實地 訪價不符實際行情,惟原判決僅空泛認定上訴人申報系爭房 屋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卻未細究訪查樣本 與系爭房屋之間計價基礎不一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未察上訴人有無規避稅務之情形,逕為訪價 、設算並作成原處分已屬裁量濫用,原審就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規定之認定顯屬違誤,並據 以作成本案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對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有所誤解,要屬原則性之法律見解認識錯誤,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 為論駁所不採之見解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續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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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