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544號
TPAA,101,判,544,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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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81年6月4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立登記,於 臺北市○○區○○○路○段183之1號1樓獨資經營「東門町育 樂場」,營業項目為「經營兒童遊樂之經營業務(小鋼珠除 外)(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 .88平方公尺)」。旋於同年8月17日申准變更營業項目為「 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復於90年4月26日申 准變更商業名稱為「東門町遊戲場」,營業項目為「⒈J701 010電子遊戲場業、⒉J701020遊樂園業(限供運動或兒童乘 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並於9 1年6月12日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編號:限0007-1號)。又上訴人另於91年8月16日申准變 更營業項目為「⒈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⒉J70 1020遊樂園業(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項目二:第 一次核准面積99.88平方公尺、第二次核准面積214平方公尺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91變使字第0070號核 准使用)」。再於92年1月10日申准變更營業項目為「⒈J70 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 零售業(以下空白)」。嗣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上訴人依修正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於98年8月19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變更商業名稱為「 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請書上記 載「營業場所面積294.60平方公尺」,與原核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不符,以98年10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3260010號



函請上訴人,依原核准面積99.88平方公尺修正申請書之營 業場所面積欄;倘係變更登記申請案,請檢附營業場所符合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法令之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 。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函復說明,本案係申請換發營業級 別證併案申請變更營業面積,並檢附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 發之94變使字第0054號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 乃以100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號函,核准換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說明欄稱:「二、營業場 所面積依原核准面積99.88平方公尺登記。……五、台端併 案申請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一節,刻審理 中,俟審核竣畢,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 說明二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將級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 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自81年6月4日起於臺 北市○○區○○○路○段183之1號1樓合法經營「東門町遊戲 場」,該址使用分區在當時分為商二與住四,而當時僅限於 商業區始能登記,故以其中屬於商業區之99.89平方公尺辦 理營業登記。迨89年5月全址改為商業區,上訴人於91年2月 5日繳交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394,790元,使全址之使用 分區由商二、住四調整為全部商四,用途類組則變更為D-1 健身服務業(撞球),面積為21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 91年4月17日會勘時,變更使用執照尚未核發,且無論是兒 童樂園或電動玩具或撞球房,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 」建築物用途類別均屬第二類,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94 年間上訴人再度申請將用途類組變更為B-1娛樂服務業,其 上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殆無疑義。況自81年設立時起,其 間繳稅係以該址全部作為營業場所,且歷年來,各級行政機 關多次執行聯合稽查,對於使用該址全部面積為營業等事從 未表示違法或不當,上訴人申請級別證將營業場所面積登記 為294.60平方公尺,並無擴大營業面積。況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在98年修法前第11條規定,僅地址為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應記載事項,並無面積之規定。另依經濟 部96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602064630號函說明二及91年6月1 2日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級別證可知,級別證所 載之事項,只有營業場所地址,並無面積,符合當時之法令 。被上訴人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 .88平方公尺」係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被上 訴人於95年1月5日對上訴人處以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擅自擴大營業」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446號 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故本件並無營業場所面積變更( 擴大)之問題。㈡上訴人自81年設立迄今,門牌、地址從未 註銷或增編過,依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6款修正理由可知,訴願決定理由(四)認本件應再辦理 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云云,顯有誤會。況依被上訴人建 築管理處100年7月18日北市建使字第10078669000號函說明 二可知,本件並無涉及跨類組變更使用之問題。且依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6點規定、100 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822100號函及100年9月22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號函可知,本件在91年6月12日准 予復業前,無論是兒童樂園或電動玩具或撞球房均屬同類, 並無跨類組變更使用之問題,應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 本件僅須換發營業級別證,上訴人按系爭營業場所之地址面 積登記,無變更登記之問題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申請換發「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事項營業場所面積更正登記 為294.60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按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具件申請 臺北市○○區○○○路○段183之1號1樓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併案申請變更(擴大)營業場所 面積登記至294.60平方公尺,因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部分 ,尚未達核准條件,為免上訴人因同時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 更致延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發,影響上訴人權益 ,爰以原處分核准上訴人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營業場所面積99.88平方公尺),並諭知併案申請營業場所 面積變更(擴大)一節刻審理中,俟審核竣畢,另為處分,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㈡上訴人81年6月間申請於臺北市○○ 區○○○路○段183之1號經營電動玩具業,該址建築核准用 途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身服務業),因其面積小於100平 方公尺(99.88平方公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許其經 營電動玩具業,故上訴人開設之「東門町育樂場」(東門町 電子遊戲場業前名)係以一定面積以下之建築審查原則,豁 免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經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98年 4月13日廢止)第6條審查及審核通過後,允許該址「東門町 育樂場」經營電動玩具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 尺。上訴人經營之「東門町育樂場」(90年4月23日更名為 東門町遊戲場)辦理停業,91年4月17日被上訴人相關機關



辦理東門町遊戲場復業前會勘,按當日製作之會勘紀錄表記 載,該址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身服務 業)面積99.88平方公尺,後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營業場所查 勘機檯後,於同年6月12日准予營利事業復業登記,另發給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91年6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 651200號函及92年4月17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262594500號函 所示,該址准予復業之核准使用面積為99.88平方公尺,上 訴人謂復業前已完成所有相關單位審查程序,該址門牌全部 面積均可合法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一詞,實屬無稽。㈢按當 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距離限制、應辦 理社區參與等),如該址欲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仍應先符 合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後,再就該址合併作電動玩具 或電子遊戲場使用面積294.6平方公尺範圍向被上訴人建築 管理主管機關申請審核通過後,始得作該業使用,上訴人未 依相關程序辦理,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經營,自難謂符合 法令規範。㈣原處分作成後,賡續辦理原併案申請東門町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變更(擴大)登記部分,以100年3月1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84760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週內補正 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檢還原申請案,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應備文件,被上訴 人業以100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1839200號函處分檢還 原申請書件在案,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訴願等語。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第11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就營利事業發證程序,採取 由相關機關聯合審查,故如依建管單位審查意見,在營利事 業登記證的營業項目上加註如「使用面積不得超過OO平方 公尺」等之限制文字,其目的在使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與核 准使用範圍一致,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便於稽查確認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及建物有無違反建築法令之使用,核尚無加諸 法律以外之限制。雖上訴人於81年6月9日申請將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變更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 業(賭博性除外),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予以核准,惟使用面 積仍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90年4月26日經被 上訴人核准更名為東門町遊戲場,並核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 之營業項目,然使用面積亦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其後 上訴人於91年間申請復業登記,並依89年2月3公布施行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經被上 訴人於91年4月17日會勘後,雖認原使用申請用途為兒童遊 戲場,依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



屬第4組社區遊憩設施,而經營電動玩具屬第23組,組別不 同,惟認如面積小於100平方公尺,依81年7月11日北市工建 字第62751號函,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准上訴人自91年6 月12日復業並核發營業級別證,是91年6月11日府建商字第 09100651200號函說明第4點明確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 8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換發前所持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准營業面積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 ,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會勘時,依其所屬 工務局建管處之意見,係以該址領有74年11月27日北市工建 字第66438號函准予變更用途使用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身 服務業),面積:99.88平方公尺,現場部分隔間雖有修改 ,惟不違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故會勘結果係認現場合於使用 執照娛樂健身服務業使用面積之限制,並無核准上訴人超出 99.88平方公尺之營業使用。㈡91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變使字第70號變更使用執照僅就健身服務業(撞球房) 部分經核准擴大營業面積,並無涉於電動玩具之電子遊戲場 業部分,已難認該次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 記,效力當然及於電子遊戲場業使用面積之變更。上訴人除 變更使用執照及營業登記外,並未一併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之變更,則其空言已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 積云云,已屬無據。又無論係屬第二類商業區或第四類商業 區,娛樂服務業均為附條件允許使用,故同類組合併使用, 是否符合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仍應由建築管理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能使用,尚非完全不受限制,上訴人既未經報 請核准為附條件允許使用,即非當然可以類組相同即推認必 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領取 之91年6月12日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業級別證 ,其核准營業範圍仍限於99.88平方公尺以內,而未經核准 擴大,應屬有據。㈢依行為時即93年09月14日發布施行之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縱認上訴人 於94年4月13日使用執照經核准變更用途B-1類組娛樂服務業 (舞場)194.71平方公尺,得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惟上訴 人亦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報請建築主管 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然上訴人並 未依規定辦理,是其主張得於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時,逕將其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自 非可採。㈣依被上訴人91年6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函暨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業級別證內容互核 ,上訴人原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准使用面積不得 超過99.88平方公尺,故本件上訴人申請換發該營業級別證



,經被上訴人依該營業級別證先前核准營業面積99.88平方 公尺,以原處分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就上 訴人申請超過原核准面積部分,另以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 申請案受理(業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 033586000號函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101年1 月4日經訴字第10106100090號訴願決定駁回),經核尚無不 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98年修法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條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應記載事項僅有「 地址」,未就「面積」予以規定,本無須加註面積。且依經 濟部96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602064630號函說明二可知,在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上加註如「使用面積不得超過O O平方公尺」等限制文字,並無法律上依據,不能僅以被上 訴人管理方便,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適法。況本件自始至終 營業面積與門牌、地址之面積均相同,並未違反修正後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與原判決所引之明確 性原則無涉。被上訴人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於營利事業登 記證上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係對人 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逕予否認,構成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已陳明營業場所始終未變更, 登記當時係囿於使用分區,而僅以商業區之面積為登記,原 判決無視當時實際營業面積及後續使用分區調整之事實,亦 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逕以上訴人除變更使用執照及 營業登記外,並未一併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變更 ,即導出不利上訴人之結論,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 可知本件從無門牌整併情形,並無變更登記問題,事實上僅 須換發營業級別證,且依100年7月18日北市建使字第100786 69000號函說明二,本件並無涉及跨類組變更使用之問題,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經報請核准為附條件允許使用,即非當 然可以類組相同即推認必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邏輯 謬誤不通,應予廢棄。㈣依經濟部90年7月11日經(90)訴 字第090063157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之內容觀之,被 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復業前,上訴人確實已按法令規定完成所 有程序,符合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使用,並提出本院98年度判 字第446號判決、經濟部91年3月4日經商字第09100044950號 函、100年9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號函等證物 ,然原判決卻仍引用被上訴人之答辯,認定上訴人未經核准 擴大營業,且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略而不論,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至原判決以另案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為其



論據,然該案上訴人已起訴,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5號審理中。㈤復依101年2月20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0165974000號函說明二:「本處於100年9月22日以北 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旨揭東 門町電子遊戲場於同一門牌建物範圍內,原核准有娛樂服務 業(舞場)(B-1類組)及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業)(B-1 類組)用途,現均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業)(B-1 類組),係屬同一類組,得免再辦理更動報備或變更使用執 照。……』,前項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業)(B-1類組) 即指該場所於94年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變更後用途『娛樂健 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之範圍,面積為99.89平方公尺 。因該範圍已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認定已可 供作為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業)(B-1類組)使用,得免 再辦理更動報備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可知,原判決認上 訴人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檢附使用項目更動 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報請建築主管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 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顯與上開函示不合,構成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內容於89年2月3日制定 公布時原為:「(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 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 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 之地址。(第2項)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迨98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時,已變更為:「(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 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 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 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3項)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並修正同條例第38條內容為:「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 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



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 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 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至於同條例第8條則未曾修正, 其內容迄今仍為:「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 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 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 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 規定。……」。準此,依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雖無營業 場所面積之登記事項,但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者,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其建築物之構造、設備,亦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81年6月4日起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 ○段183之1號1樓經營「東門町育樂場」,登記營業項目為「 經營兒童遊樂之經營業務(小鋼珠除外)(限供運動或兒童 乘騎之機具),由於該址建物雖坐落同一地號(臺北市○○ 區○○段○○段380地號),但其使用分區於當時卻分為商 二與住四兩部分,而上訴人使用之類組僅限於商業區始能登 記,故被上訴人乃以其中屬於商業區之99.89平方公尺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並有臺北市政 府81年6月4日北市建一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該址建物原領有68使字第988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自由業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 迨74年11月間申請將其中自由業事務所用途變更為日用飲食 品店(日常用品零售業)229.84平方公尺、兒童遊戲場(娛 樂健康服務業)99.88平方公尺(限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 機具),其餘不變,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4年11月27日准 予備查,並於其依核准圖施工完成後,發函准予使用在案, 此有該址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 12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66954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 上訴人於81年6月9日申請將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變更為 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 並於申請書上載明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予以核准,有81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第一科)營利事業登記處理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 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復於90年4月26日經被 上訴人核准更名為東門町遊戲場,並核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⒈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⒉J701020遊樂園 業(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



8平方公尺等情,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依89年2月3日制定公布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91年間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被上訴人以91年6月11日府建商字第 09100651200號函核准,並於說明欄第4點記載:「使用面積 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等語,乃遵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8條揭示意旨,為符合建築法令、都市計畫法及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所為規範意思表示,於法洵屬正 確。且上訴人並未對上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所 為使用面積的規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早已確 定在案,故上訴人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38條規定,於98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變更商業名稱為「東門町電子遊戲 場業」時,由於申請換發之新證照係舊證照效力的延續,被 上訴人自應受前開91年6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號函 所為使用面積規制處分存續力的拘束。從而,上訴人於98年 10月8日函復被上訴人,補充說明本案係申請換發營業級別 證併案申請變更營業面積,並檢附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 之94變使字第0054號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時,被上訴人 以100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號函,核准換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說明欄稱:「二、營業場所 面積依原核准面積99.88平方公尺登記。」等語,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本不生 更正的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起訴 主張其自81年設立時起,即以系爭建築物全部範圍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迄今,其間繳稅係以該址全部作為營業場所,擺設 100餘台之機具數量,歷年來各級行政機關亦多次執行聯合 稽查,對於使用該址全部面積為營業等事從未表示違法或不 當,上訴人申請將營業場所面積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之目 的係希望名實相符,並無「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或 「變更登記」之問題,請求將原處分關於依原核准面積99.8 8平方公尺登記部分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98年8月 19日申請換發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事項營 業場所面積「更正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云云,顯係將其 實際使用情形擬制為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的範圍,並將應辦理 「變更登記」的事項,誤為「更正登記」的事由,自不足採 ,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論述不盡相同,但結 論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併案請求將營業面積變更為294.60 平方公尺乙節,原處分函已附帶說明「五、台端併案申請東 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一節,刻審理中,俟審



核竣畢,另為處分」等語,即將其申請換照與申請營業場所 面積變更(擴大)案,分開處理,亦無不合。故有關上訴人 主張臺北市主要都市計畫商業區於89年5月通盤檢討,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全址改為商業區,故上訴人於91年2月5日繳交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饋金4,394,790元,使全址之使用 分區由商二、住四調整為全部商四;系爭建物於94年4月13 日再經核准變更用途,適用於B-1娛樂服務(舞場)面積19 4.71平方公尺,停車空間(機車位)35.13平方公尺,D-1 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99.89平方公尺,而用途為 「B-1娛樂服務業」,亦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其營業場 所面積應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194.71+99.89=294.60) ;且使用組別B1娛樂服務業(舞場)復於100年5月12日變更 為「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B-1類組)」備查在案, 其室內裝修用途除機車位停車空間外,全部用途均可為B-1 電子遊戲場使用,完全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云云,是否可採 ,本應於其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案審酌,並非本 件申請換照案所得審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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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