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27號
再 審原 告 何啟𣜯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世昆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代理何善家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79年1月8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請 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175地 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繼承登記 ,經再審被告以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完成登 記(下稱系爭登記)。嗣再審原告多次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 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再審被告均以於法不合,予以否准。 再審原告復於99年5月17日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示,按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 ,更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 案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 稱錯誤與遺漏情形,無由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 遂以99年6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再審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再審原告不服,與何啟燥 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其等2人再與何啟鍊等7人共 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何啟燥等8人未曾向再審被 告提出本件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渠等之訴訟部分為不合 法,再審原告之訴訟部分則為無理由,併以100年度訴字第 3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排除土地法第69條、行為時(下同)土地登記規 則第12條、第13條、第100條、第13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598號解釋意旨及新竹縣政府會議之指(裁)示事項, 而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且未說明排除之具 體理由及法律意見。又法院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於不妨害該筆錄內容所載,而符合登記證明 文件同一性之前提下,再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 ,以書面聲請更正。且本件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法院既已就系爭當事人之爭議排除成立訴訟 上和解,即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瑕疵存在,毋待法院另 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1955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原審判決不應適用與本件性質 不同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而誤為適用,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1955號判例等意旨。是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違背判例 、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詎原確定判決疏未注 意及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而所適用之法規牴 觸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及違背 有效之判例解釋,另不應適用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之本院 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而誤為適用,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598號解釋意旨。且原確定判決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 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違背其母法之立法意旨及違反 體系性解釋,致認定繼承人各自分得之權利範圍未臻明確 ,造成再審原告未獲分割登記,而未受有補償費之損害, 自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是以,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恒政(再審起訴狀植為黃恆政,下同) 於88年4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再審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和解筆錄當 事人黃恒政應有部分分歸取得部分,即系爭和解筆錄第11 項第191點、第15項第16點、第27點、第34點及第44點所 載,則再審原告與本件共有物分割具有法律上利益,且因 未獲分割登記,而受未獲補償費之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原告對於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因 系爭登記未獲更正而受有損害,故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實施訴訟之權能等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三)、再審原告發現系爭登記錯誤,遺漏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 點所載內容未列入申請登記,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植為 再審被告)既已聲請更正,亦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5月1日
及96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並指(裁)示:再審原告(再 審起訴狀植為再審被告)請求將系爭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 承人,登記為持分共有部分,請再審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 為依據,並按該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儘速辦理登記 。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實質調查兩造往來函文所 提有利證據據以判斷,亦未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執行 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且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 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等意旨,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曲解司法院釋 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意旨,而嚴重剝奪或限縮人民依憲法 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或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僅載由何啟鐘等57人就何騰鳳所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載明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本案並 未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案附登記清冊亦載由各繼承人 公同共有取得,再審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辦理系爭 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再審原告指稱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辦理更正,容或有 誤。
(二)、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者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本案係由共有人 之一持系爭和解筆錄代為申辦和解繼承登記,於申辦登記 時,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系爭 和解筆錄,該筆錄內容並無各繼承人分別所有之權利範圍 ,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依規登載為「公同共有1/6」,並 非誤植,亦無上揭規定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再審原 告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自非法之所許。(三)、訴訟上之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 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 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 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 判例意旨可參,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樣態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前,仍為各共有人共同持有。
(四)、依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會議紀錄第6點主席指(裁)示 事項第2小點之記載,再審被告須以系爭和解筆錄為依據
,並按該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辦理登記。本件係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8項所為之和解繼承登記,無由依該筆錄第 11項各點辦理更正。又由再審原告申請更正和解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申請書,經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7日府地籍字第 1000024886號函說明2:「依貴所來函說明本案係申請人 何啟𣜯君於88年間持憑和解筆錄辦理和解繼承登記,並登 記其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而今申請人主張更正其權利範 圍為分別共有,既經貴所審認於法不符而無從憑辦,故仍 請貴所依現行法令有關規定辦理。」可知,再審被告係依 規審核該案並據以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爰求為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分別著有 判例。
(二)、又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及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分別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第69條所明文。次按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及「(第1項)登記人 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 後更正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項)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分別為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及95年6月19日刪除前原第134條所明定。再按「 ……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 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 ,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 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 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 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 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 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 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 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原 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意 旨,並有同法第37條第2項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 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 保障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為司法 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
(三)、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之上訴,係以:(1)由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所謂登 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至「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何瑕疵,而發生爭執,亦僅 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而非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2)再 審原告係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以「 和解繼承」為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繼 承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載明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6」。稽諸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之記 載,何騰鳳之繼承人係何啟鐘等57人,不包括何善家及再 審原告;且該項和解條件係載明: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 等57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80/10080( 即1/6)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與再審原告無關;又系爭和 解筆錄第11項則係載明:「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 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該項下又細分195點(第195點又細 分18小點),合計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2筆
土地,其中161筆(包括前154筆及第195點下的7筆)土地 分由個別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 之繼承人)單獨所有;其餘51筆土地則分由部分繼承人( 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分別共 有,亦未見再審原告名列為此項和解條件之當事人,足見 再審原告對於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6)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並 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且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何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登記未獲變更而受有損害,則再審 原告於99年5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 項各點所示,按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 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 ,經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 實施訴訟之權能。(3)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僅載明:何騰鳳 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0/10080(即1/6)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載明各繼承 人之應有部分。則再審被告依何善家之申請及系爭和解筆 錄第8項內容,據以作成以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之系爭登記,並無 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則係載明 :「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 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該項下又細分195點(第195點又細分18小點),合計 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2筆土地,其中161筆( 包括前154筆及第195點下的7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 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單獨所 有;其餘51筆土地則分由部分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繼 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分別共有,而參與此項和 解條件之當事人除何騰鳳之繼承人外,尚有許多其他人之 繼承人,亦非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則 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 第11項各點所示,按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 ,更正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 分別共有,顯然超出系爭和解條件之內容,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因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性質與效力不同),自非得辦理 更正之範圍;遑論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整體分割方案內容涉 及對價補償,何騰鳳之繼承人依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取得 面積總和是否符合何騰鳳原持分面積?依和解筆錄第11項 各點所載各繼承人取得面積換算持分,是否與其原應繼分
相符?更正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人名單與系爭和解筆錄第 8項所列繼承人是否完全一致?均有疑義(參見再審被告 98年12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66號函說明2)。從而 ,原處分否准更正登記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 審判決遞予維持,均無不合。雖然原審判決理由記載系爭 和解筆錄第11項下又細分195點(第195點又細分17小點) ,合計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1筆土地,其中 前154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單獨所有,其餘57筆土地則 分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等語,其數據稍有誤算,且未審 究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容有未洽,惟其結論 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解釋及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不相牴觸。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恒政於88年4月間將其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 ,再審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黃恒政應有部分 分歸取得部分,即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第191點、第15項 第16點、第27點、第34點及第44點所載,則再審原告與本 件共有物分割具有法律上利益,且因未獲分割登記,而受 未獲補償費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再證5為證。惟查,系爭 和解筆錄第10項第1點記載:「第175號、175-7號2筆土地 合併為175號面積2,670平方公尺。」第11項記載:「兩造 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10 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惟 由再審原告所提再證5「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 <<異動索引>>」(列印日期為101年1月31日,地號為新竹 縣新豐鄉○○段255地號,登記次序為0135)及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列印日期為98年9月21日,地號為同鄉○○段 175-7地號,登記次序為0135)可知,再審原告於88年4月 13日向黃恒政買受之同鄉○○段175-7地號(於101年1月 31日地號為同鄉○○段255地號)土地(買受權利範圍24/ 10080),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和解條件與同段175 地號合併為175地號,自無法續依該筆錄第11項和解條件 分割。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第8點記載:「將180-4號、 180-17號、180-33號3筆土地合併為180-4號面積4,133平 方公尺。」第11項第191點記載:「……(191)180-4號內 編號60面積444平方公尺,由……黃恒政(系爭和解筆錄 植為黃恆政,下同)持分8/444……。」再審原告並未就 該項和解條件提出合併前、後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供本 院審酌,倘各該地號尚未合併為180-4地號,自無法續依
該筆錄第11項第191點和解條件分割,倘各該地號已合併 為180-4地號,再審原告自可依合併後180-4地號應有部分 8/444完稅,故何騰鳳之繼承人57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6)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尚不影響 再審原告之權益,是再審原告就系爭登記應否更正並無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另系爭和解筆錄第15項第16點、第27點 、第34點及第44點記載:「(16)蕭金隆願付給黃恒政補償 費315,000元(再審起訴狀植為360,000元)正。……(27) 林豪隆願付給黃恒政補償費135,000元(再審起訴狀植為1 30,000元)正。……(34)黃陳算妹願付給黃恒政補償費1, 575,000元正。……(44)徐昌乾願付給黃恒政補償費630, 000元正。」查蕭金隆、林豪隆、黃陳算妹及徐昌乾均不 在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何騰鳳之繼承人57人之列,且縱如 再審原告所述,渠等4人並未依該項和解條件補償黃恒政 之繼受人即再審原告,惟此乃係因部分系爭土地尚未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10項和解條件合併,致無法續依該筆錄第11 項和解條件分割,渠等4人無由依該筆錄第15項第16點、 第27點、第34點及第44點給付補償費所致,而與何騰鳳之 繼承人57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無關,是再審原告就系爭登記應否更 正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確定判決雖未論及此,然該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何騰鳳之繼承人57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6)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並 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7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示,按何騰鳳之繼承 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正各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經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尚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實施訴訟之權能等節,尚無違誤。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何騰鳳之 繼承人5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因系爭登記未獲更正而受有損害 ,故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實施訴訟 之權能等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再審原告歧異 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僅載由何啟鐘等57人就何騰鳳所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載明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而再審 原告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 繼承」為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6之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登記清冊亦載由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則再審被告按再審原告代理何善 家之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辦理系爭登記,並無土 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 之情事,再審原告申請更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於 法不合。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何騰鳳之繼承人57人中之 鄭何素淑、何幸芳及何美丹,並不在該筆錄第11項分歸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事人之列,而該第11項項當事人分 歸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分歸前原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非相等,故有系爭和解筆錄第14項及第15項給付 補償費之和解條件,則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示,按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 之持分,更正各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 ,容係再審原告誤會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第11項、第14 項及第15項和解條件所致。另依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會 議紀錄第6點主席指(裁)示事項第2小點記載之內容,再 審被告須以系爭和解筆錄為依據,並按該筆錄第11項各點 所載之內容辦理登記。系爭登記係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 所為之和解繼承登記,無由依該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之內 容辦理更正登記。且由再審原告申請更正和解繼承登記權 利範圍申請書,經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7日府地籍字第100 0024886號函說明2:「依貴所來函說明本案係申請人何啟 𣜯君於88年間持憑和解筆錄辦理和解繼承登記,並登記其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而今申請人主張更正其權利範圍為 分別共有,既經貴所審認於法不符而無從憑辦,故仍請貴 所依現行法令有關規定辦理。」可知,再審被告依法規審 核該案並據以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代理何善家之申請及系爭和解筆錄 第8項內容,據以作成以何騰鳳之繼承人57人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之系爭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 遺漏可言。又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示,按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得面 積換算之持分,更正各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 為分別共有,顯然超出系爭和解條件之內容,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自非得辦理更正之範圍,遑論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整體分 割方案內容涉及對價補償等節,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 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實質調查兩造往來函文所 提有利證據據以判斷,亦未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執行 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遽認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土 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00條、
第13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及新竹縣政府 會議之指(裁)示事項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且 誤引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 等意旨,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意旨,實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嚴重剝奪或限縮人 民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云云,核屬再審原告歧異 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再審原告主張其餘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 張而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 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 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