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268號
TPAA,90,判,226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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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委由聯發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籃球乙批(報單號碼:第AL\BE\八六\Y二五三\○○一四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二、二四五、五六七元。再審被告於查驗前接獲檢舉人密告,經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一至第三項、第五至第十二項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九、四四四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自美國進口大陸物品並無過失,原判決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貿易法則」認定事實,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誤:㈠按民國八十年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後,我國對於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明確地指出,雖不以故意為要件,但仍須要有過失,惟過失之認定,乃係「推定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合先敍明。㈡次按,再審原告對於進口大陸物品之行為並無過失更無故意,業已舉證歷歷,茲再分點說明如下:1、再審原告直接向美國購買該案籃球,而非向中國大陸直接購買,或向香港、東南亞迂迴購買該案籃球,表示再審原告非故意進口大陸物品。2、該案籃球中,雜有泰國製之籃球,價格同一,外觀上無從區別,進口稅率俱同,原告如欲逃避管制,何須大費周章?3、美國SPALDING公司之籃球型錄影本,型錄中並未另外註記生產地,亦可得知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進口大陸物品。4、美國DDT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記載生產地(COUNTRY OF ORIGIN)為美國(USA),再審原告基於商業往來之誠信原則,並無理由懷疑該批貨物係由大陸進口,顯見再審原告並無過失。5、美國DDT 公司亦一再強調系爭來貨係由美國本土倉庫出貨,且說明了SPALDING的型錄並未註記生產地。⑴THE PRODUCT PURCHASED FROM SPALDING ORIGINATED FROM OUR USA WAREHOUSE LOCATED IN CHICOPEE, MA. AND RENO, NV.⑵SPALDING CATALOGS DO NOT LIST THE COUNTRY OF ORIGIN WHERE OUR PRODUCTS ARE MADE.是以,再審原告無從得知該貨物內有



大陸物品。6、DDT公司所開出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包裝單( PACKING LIST)上皆載明所出之貨物皆為工廠價格(EX-FACTORY PRICE,工廠交貨價,係指在賣方工廠交貨交易條件),即再審原告所認識者乃為美國貨價之籃球。7、 DDT公司亦來函說明其不知系爭來貨有部分為大陸產製之情形( Dongdo had no knowledge that the product shipped was" Made In China"before this container arrived in Taiwan.We were pruchasing from a United States company form its United States stock.),而相距半個地球之臺灣,焉能得知?㈢再按,原判決僅摭拾再審原告所提部分證據,來反駁再審原告,惟原判決第一點理由僅在說明再審原告應如何與外商交易,第二點則修改「COUNTRY OF ORIGIN 」之定義,第三點,原判決雖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予以回應,惟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次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於該條立法理由中有謂法院於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㈣是以,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茲將理由臚列於下:1、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七點理由,並非為七個獨立之理由,而係七個緊緊相扣、不可分割之理由,原判決僅摭拾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三點予以回應,並未綜觀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且未邏輯分析方法認定事實。⑵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可推出再審原告無意圖、無故意、無過失,否則再審原告毋須從美國運送與美國製造價額相同之貨物,並且中間摻有泰國製之籃球;且美國SPALDING亦不知該批貨物內有大陸所製之籃球。原判決於此並未做任何解釋,倘若原判決果真認為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進口大陸物品之行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重要證據,竟略而不提。是以,原判決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且原判決於認定事實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不合邏輯分析方法。2、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⑴本案當事人,於貿易往來的型錄(CATA LOGS)、開價單(QUOTATION)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中,皆認為其所購之貨物為美國製之籃球,因為再審原告所欲支付之價額,是以購買美國製之籃球為基準,倘若真如原判決中認為,「國際貿易分工日細,SPALDING公司的工廠,遍及世界各地」,本案當事人更應知SPALDING亦有大陸製的籃球,價格顯比美國製之籃球便宜,就任何人(遑論商人)都會選擇價格較便宜之貨品,惟本案再審原告並未以較為便宜之價格購買本案籃球,亦未主動要求DDT公司給付大陸製之籃球,且交易之過程中,都認為其所購為美國製之籃球,如何要求再審原告能注意,原判決之理由顯有違反經驗法則。⑵再按,原判決於其提出短短三點理由中,其中一點指出,「再審原告在交易時,應與外商約定不能交付大陸物品」。由上可得知,再審原告於確認其所交易之籃球為美國製後,仍須要求賣方「不得交付大陸物品」嗎?原判決之推論豈不本末倒置!是以, 原判決之理由顯有違經驗法則。3、 判決違背特殊法則:⑴「THE CO UNTRY OF ORIGIN」依三民書局印行之「外匯貿易辭典」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統計室印行之「出口貿易統計月報」之前言,均係指「原產地」或「生產地」,而非原判決所指「由美國出貨」,是以,原判決之見解,實有違背貿易法則。⑵「 QUOTATION」依三民書局印行之前揭書,係指賣方對買方提出之要約,報出銷售貨物的價格與條件。既賣方DDT 公司於其所提之要約乃註明「原產地」為美國,買方對該要約若



無疑異,雙方之契約旋告成立。今賣方顯為交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物品,再審原告怎能知貨物中摻有大陸製之籃球?再審原告復何有「過失」之有?⑶由上可知,原判決不僅違反「貿易法則」,亦有違法律上之要約承諾之法理概念。㈤由上可知,原判決於認定事實時,並未遵守論理法則、普通法則(經驗法則)及商業上之特殊法則,一味地否定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誠難令人甘服。二、由上可知,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之舉證無法推翻「過失推定」,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顯仍有錯誤,說明如次:㈠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為⑴須有前二項情事之一,即須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事;及⑵須有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該項構成態樣應為「結合犯」之形態。惟原判決則略以短短六十字:「...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於何謂「逃避管制」,原判決則隻字未提。又所謂「結合犯」,應係有二個獨立之犯罪,犯意與構成要件各別,原判決竟疏而不察,逕以再審原告之一行為(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該當同一法條項下之兩個不同之構成要件,即⑴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⑵逃避管制,「顯為」適用法律有誤。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而言,與原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說明如次:1、海關緝私條例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於第三十七條增列第三項,即「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其立法理由為:「報運貨物進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一、二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三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三十六條辦理以免造成漏洞。」2、立法理由中,明白指出,若當事人無逃避稅額之情事而有其他違法行為,必須係有「企圖」逃避管制之行為,始有第三項加重處罰之適用。3、惟原判決一再引用「再審原告縱非明知故意,究不失為有過失」。顯見,原判決不認為再審原告有「故意」,是以更遑論再審原告有「意圖」。4、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於進口大陸物品時,並沒有「意圖」,既然沒有「意圖」,怎能該當「企圖進口禁止進口物品」,即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並涉及逃避管制」。是以,原判決適用法律之違誤,昭昭若揭。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僅於適用法律時,違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結合犯」之法條結構;亦不察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涉及逃避管制」其責任態樣須為「意圖」。係以原判決顯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三、退萬步言之,雖行政秩序罰尚無總則之規定,惟於適用法律時,仍須一併注意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如「處罰性法律從嚴解釋原則」。原判決即違反該一原則之適用,茲說明如次:㈠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是以再審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可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命其退運。惟原判決捨此途不由,竟以原告之一行為,再論以「逃避管制」。其法律效果,即除論以「沒入貨物」,再處以「一倍罰鍰」。原判決顯不知「處罰性法律須從嚴解釋」之法律解釋原則?㈡原判決均不察,且任意適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再次重申,凡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必以法律為之。該「法律」除成文規定者



外,亦包括不成文規定,即法律之一般解釋原則,於此處即為「處罰性法律須從嚴解釋」原則。原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乃顯為適用法律有誤。四、綜上可知,原判決實有多項事證未予詳查,而有判決違法令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暨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特殊法則,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鑑核,懇祈依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撤銷原判決暨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確保原告權益,致感德便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旨意,本案再審原告於提出異時、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中所提理由,雖一再辯稱不知情,惟再審原告既以國際貿易為常業,相關貿易常規應知之甚詳,對所進口管制之大陸製籃球未能查明來貨之產地及開放進口與否?於事先加以防範,案發後始辯稱不知情,甚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究不失為有過失,再審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再者本案從SPALDING公司倉庫出貨,僅表示向美國採購,與購買貨品之產地無必要關聯性,且與從美國或泰國進口亦無實質關聯。今國際貿易分工日細,在某國購買之商品並不保證係某國本身所產製,此為從事國際貿易者應有之常識,故再審原告事前未經查證,縱非明知故意,究不失為有過失。再審原告所稱在報價單(QUOTATION)上之OR IGIN為USA僅表示由美國出貨且發票上所載之交易條件為 EX-FACTORY PRICE(工廠價),也僅表示商品之報價條件,如同CIF,C&F FOB 一樣,只做為雙方買賣之成交條件,均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貨品不含「中國大陸」所產製者,再審原告辯稱已盡舉證責任,實不足採信。二、查本案再審原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之籃球,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大陸物品。復查再審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進口籃球屬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事先即應加以防範,以免發生進口大陸物品,或依財政部訂頒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之規定於進口報關前抽取貨樣檢視,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再審原告捨此不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舉證於貿易往來的型錄(CATALOGS)、開價單(QUOTATION )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中,皆認為其所購之貨物為美國製之籃球,且美國SPALDING公司亦不知該貨內有大陸所製之籃球,又開價單上列有ORIGINUSA 之要約等,只做為雙方買賣之成交條件,均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貨品不含「中國大陸」所產製者,再審原告辯稱已盡舉證責任,實不足採信。三、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違反行為,再審被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再審



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四、再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係指貨物報運進口,經海關審核結果不符進口簽審規定,且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案貨物虛報進口產地,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其違法行為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已詳如前述,自不適用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辦理退運。再審被告依法核辦,尊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及限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核處本案,應屬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報運自美國進口籃球乙批,原申報產地為美國,被告於接獲檢舉密告經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一至第三項、第五至第十二項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六-二二四○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五九、四四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批進口貨之供應商DDT公司販售由SPALDING公司所生產之NBA系列籃球,雖係授權世界各地之製造商製造,但此為商業上之機密,原告無從知悉,更不知本次貨品中,有由中國大陸生產者,且其型錄未列產地,而因供應商在趕船期下,未考慮產地直接由發貨倉庫之庫存品直接裝船出口。又原告訂單係向美國訂購,並自美國裝船,並無購買大陸貨品之意圖,原告並無故意、過失情形。即原告採購動機(主觀認知)以美國為唯一選擇,且客觀上已盡最大應注意之作為義務,原告於要求DDT 公司報價之時,係以要求提供工廠邊價格(Exa Factory),而DDT公司所為之報價單明顯記明原產地為美國。原告除依一般貿易商在處理進口貿易時所應持有之注意外,誠難再苛求原告對無法預見之事項為特別注意。既然DDT 公司為美國本土性貿易公司,而其自己都不知情,則位於距離美國有半個地球遙遠臺灣之原告,更當無從預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應受罰。況自貿易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修正公布以後,已毋庸繳驗產地證明書,被告強求原告應注意商品之產地,豈非輕重倒置;而原告



進口之籃球,其單價不論由中國大陸或泰國生產均相同,自無從苛求原告知悉中國大陸生產之可能。被告之答辯,更欠缺國際貿易專業知識,竟以申報單價與型錄標示不同,認定原告有虛偽安排產地之故意,且不解國際貿易信賴交易文件真實之特性,而為違法之處分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經濟部為因應兩岸大陸政策,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生產之物品,即未在准許項目者,自不得由世界各地進口,此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之事項。從而,原告於與外商交易時,自應約明DDT 公司不得交付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之大陸物品。本件原告進口之貨品,有NBA 球隊標誌之籃球,僅代表產品之通稱品牌,有利於產品之銷售如此而已,跟產地的認定無關,再者本案來貨從SPALDING公司倉庫出貨,由美國港口直接運抵臺灣基隆港,僅表示向美國採購,由船舶載運進口之運送過程,與購買貨品之產地無必要關聯性,且與從美國或泰國進口亦無實質關聯。今國際貿易分工日細,在某國購買之商品並不保證係某國本身所產製,此為從事國際貿易者應有之常識,故原告事前未經查證,縱非明知故意,究不失為過失。原告所稱在報價單(QUOTATION)上之ORIGINAE為U.S.A僅表示由美國出貨,且發票上所載之交易條件為 EX-FACTORY PRICE(工廠價),也僅表示商品之報價條件,如同CIF, C&F, FOB一樣,只做為雙方買賣之成交條件,均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貨品不含「中國大陸」所產製者,原告辯稱已盡舉證責任,實不足採信。原告更不得以此,主張國際貿易信賴文件原則,以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DDT 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致原告之信函中,亦指出該SPALDING公司製造廠遍及泰國、中國、南韓、歐洲與美國各地;況且雙方在買賣洽商過程中,買方可向賣方提出所購買貨物之規格、型號及產地要求等條件,此在國際貿易中是種常規,與商業機密或強弱勢地位無關,原告於與之交易時,未明確約定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生產之籃球,難謂無過失。雖「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修正公布後,自美國輸入之貨物,已無須繳驗產地證明書,但並不代表可由美國地區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籃球,況且誠實申報係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於七十七年設立,以進出口為常業,對於政府所頒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應知之甚稔。本案進口大陸產製籃球非屬公告准許輸入貨品項目,原告既未設定買賣條件在先,且所進口不同系列之籃球,無一件是美國產製,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況本案貨品在美國裝船出口至臺灣後,被告即接獲檢舉人密報函,其檢舉內容(船名、提單號碼、櫃號、貨名等)與查驗結果均吻合,而原告辯稱可能係SPALDING公司部門之間,為了搶業績,甚或打擊平行輸入維護特定代理商利益,而玩弄兩個手法之說詞,此乃臆測與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並無證據佐證,不足採信。且依財政部訂頒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之規定,原告於進口報關前有抽取貨樣檢視之機會,原告捨此不為,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資為理



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略以伊自美國進口大陸物品並非故意亦無過失,原判決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貿易法則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且依處罰性法律從嚴解釋原則,伊之行為充其量可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命伊退運,原判決竟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亦有違誤云云。但查,再審原告既以國際貿易為業,相關貿易常規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對所進口管制之大陸製籃球查明來貨之產地及開放進口與否,即難謂無過失。再審原告所稱在報價單(QUOTATION)上之ORIGIN為USA僅表示由美國出貨,且發票上所載之交易條件為EX-FACTORY PRICE(工廠價),亦僅表示商品之報價條件,如同CIF,C&F,FOB 只做為雙方買賣之成交條件,均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貨品不含「中國大陸」所產製者。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係指貨物報運進口,經海關審核結果不符進口簽審規定,且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案貨物虛報進口產地,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其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而不適用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辦理退運。再審原告所訴,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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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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