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曾玉蘭
送達代收人 劉秀霞
園縣中壢市復興路27號6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粱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陳衣樺(原名陳素真)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公司)股票600股、1,500 股、1,500股及300股,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祥奕、 曾祥岳、曾文立,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移轉日玉峻公司資產淨值核定88年 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40,672,086元,應納贈與稅額12 ,377,276元,並處以1倍之罰鍰計12,377,276元。嗣系爭應 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查無贈與人陳衣 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遂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訴 外人曾祥奕、曾祥岳及曾文立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上訴 人系爭應納贈與稅額1,904,19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 第1410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 審法院審理結果,仍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7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72年至75年間,曾任職於曾繁 文所有之巨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華公司),曾繁文未經 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列名於玉峻公司之股東名簿內, 並將陳衣樺持有之股票600股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 訴人並不認識贈與人陳衣樺。又曾繁文已坦承冒用上訴人之 資料,偽造上訴人為玉峻公司之股東,將陳衣樺持有之股票 600股讓與登記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並提出陳衣樺之說明書 、刑事告訴狀、律師函及曾繁文簽名之說明書為證。又被上 訴人於90年5月4日函請上訴人說明購買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流
程,曾繁文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下,擅以上訴人名義提出90年 5月25日申請書說明「因本人財務不便,迄今該筆款項尚未 支付予贈與人陳素真,故無法提供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來源 」等語,然上訴人對該申請書之內容毫不知情。另上訴人訴 請確認與玉峻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 ;曾繁文涉嫌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㈡被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衣樺間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合 意與贈與行為存在之情形下,為規避其舉證不清之責,竟逕 自將該法條解為舉證責任倒置之依據,作出「故財產所有人 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之 解釋,進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課稅處分,即非適法。況「股 東名簿」與「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均非屬公司登記必要事 項,不應為相歧異之評價。㈢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下稱證交稅額繳款書)影本,性質上為繳納證券交易稅 之證明,至於繳納證券交易稅時,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交易 雙方是否確有完成股票移轉之物權行為,均非國庫代收銀行 所能審究。是被上訴人所提之證交稅額繳款書最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與陳衣樺間原因關係存在,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衣 樺間有股票背書轉讓「財產之移動」之事實,況該筆「應納 證券交易稅額」,並非由上訴人繳納,亦非上訴人委託他人 代繳,自不能逕自將之引證為上訴人有受股權移轉,而遽認 上訴人有於88年12月30日取得玉峻公司股份600股之物權事 實。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提示其與陳衣樺間之資金 往來資料,而認定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㈣被上訴人以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為證 ,主張上訴人受有股權移轉之事實。惟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 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受有股權移轉,如同證交稅額繳款書,對 於該事實僅具推定效力,依照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與舉證責 任之分擔,被上訴人仍應提出能直接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股 權移轉事實之證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 於分單課徵上訴人應納贈與稅額1,904,196元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玉峻公司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 所稅)結算申報資料、證券交易稅單影本及玉峻公司於89年 1月11日、90年4月6日及90年4月2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該公 司歷次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等資料以觀,足證上訴人確係 於88年12月30日,自陳衣樺處受讓玉峻公司股票股數600股 ,並有繳交證券交易稅之事實。是本件證券交易於88年12月
30日成立後,上訴人於89年1月6日繳納系爭應納證券交易稅 額18,000元時,系爭股票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遲 於玉峻公司89年1月11日為該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時,亦 足以確定。故系爭動產玉峻公司股票600股之移轉行為於事 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自已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 又被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28日函請陳衣樺提示有關移轉系爭 股票之相關收付價款資金流程證明資料,其迄未提示;嗣於 97年5月23日、26日復分別函請上訴人、贈與人提供贈與人 因被冒用人頭移轉系爭股票,而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之相關 起訴狀及確實證明文件,上訴人亦逾期未提示。贈與人雖已 提示板橋地檢署93年12月31日函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就曾繁文偽造文書乙案,調查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資料,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㈡陳衣 樺及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示足資反駁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及證 明上訴人等主張之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提板橋地檢署 函請永和分局就曾繁文涉嫌偽造文書一案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等資料,迄未確定,且係在被上訴人90年間調查基準 日之後,自不足以為有利於本件之證明。又板橋地院99年度 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雖確認上訴人與玉峻公司股東關係不 存在,然查曾繁文與上訴人係兄妹,關係密切,曾繁文又係 行為時該公司負責人,且上訴人係於本件原審判決後,始向 板橋地院提起該訴訟,顯係臨訟所為,更遑論依據改制前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行政訴訟不受民事訴訟之拘 束。㈢被上訴人以本件有贈與事實,而予以核課贈與稅,並 以陳衣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 之罰鍰,顯非無憑;嗣因贈與人陳衣樺欠繳系爭應納贈與稅 額12,377,276元及罰鍰12,377,276元,經被上訴人移送強制 執行無結果,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以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爭點厥 在被上訴人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 應納贈與稅額1,904,196元,是否適法有據?㈠經查,本件 陳衣樺(原名陳素真)於87年12月31日玉峻公司營所稅結算 申報時,係持有該公司股票4,000股,迨88年12月30日其持 有上開股票中之1,500股、1,500股、600股、300股、100股 ,已分別移轉予曾祥奕、曾祥岳、上訴人、曾文立及梁碧雲 等人,有證交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27-230頁)、玉峻 公司87年度、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含公司股東 股票轉讓通報表,原處分卷第28-30頁、第26-27頁)、玉峻
公司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原處分卷第35-38頁)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玉峻公司原於78年6月5日以有限公司組 織申請設立登記,84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股票, 嗣87年間陳衣樺取得股數4,000股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而 自玉峻公司89年1月11日、90年4月6日、同年4月26日、9月5 日及9月28日歷次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辦董監 事、持股異動、遷址等變更登記,所申報股東名簿之股東股 數登記資料以觀,陳衣樺於89年間已未持有玉峻公司任何股 份,上訴人則持有600股股數並先後擔任玉峻公司之監察人 、董事,此亦有原審法院向經濟部調取之玉峻公司設立、變 更及解散登記資料(內有陳衣樺及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經上訴人簽名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為 憑,堪認陳衣樺確有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玉峻公司股 票中之600股股票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則在上訴人及 陳衣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認 其贈與行為業已成立生效,尚非全然無據。㈡上訴人主張其 於72年至75年間,曾任職於曾繁文所有之巨華公司,曾繁文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列名於玉峻公司之股東名簿 內,並將陳衣樺持有之股票600股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且上訴人並不認識贈與人陳衣樺。至於陳衣樺持有之股票60 0股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繳交之有價證券交易稅,即 證交稅額繳款書,亦非上訴人所繳交,更無委託他人繳交之 情事。另曾繁文已坦承冒用上訴人之資料,偽造上訴人為玉 峻公司之股東,將陳衣樺持有之股票600股讓與登記上訴人 名下之事實,並提出陳衣樺之說明書、刑事告訴狀、律師函 及曾繁文簽名之說明書為證。另上訴人訴請確認與玉峻公司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亦經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 判決勝訴在案。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主張被上 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陳衣樺於88年12月30日是否確將 持有之玉峻公司股票600股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名下,爰聲請 向玉峻公司調閱系爭股票查證等情,亦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 參(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10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㈢ 惟,非親屬間並不一定不存在贈與關係(本院96年度判字第 1189號判決參照)。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 定參照),其不以書面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又稅捐稽徵 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 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 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查如前述,被上 訴人已證明陳衣樺確有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玉峻公司 股票中之600股股票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90 年5月4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其向陳衣樺購買系爭600股股票之 買賣情形、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來源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 第15-17頁);經上訴人以90年5月25日申請書,主張88年度 購買玉峻公司股份計6,000,000元,因其財務不便,迄今該 筆款項尚未支付予陳衣樺,故無法提供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 來源(見原處分卷第7頁)。上訴人主張該申請書為曾繁文 提供,非經其本人授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 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函請陳衣樺提示出售系爭股票之買 賣情形、收受價款資金流程證明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5頁 ),亦未見陳衣樺提示。從而上訴人與陳衣樺既均未能提出 支付價款之確切證據以證明系爭股票之移轉並非無償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作陳衣樺有將系爭股票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之贈 與認定,即無不合。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函請上訴人 提供陳衣樺因被冒用人頭移轉系爭股票,而提起民事或刑事 訴訟之相關起訴狀及確實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第359-360 頁),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被上訴人再於98年1月14日函請 上訴人就其主張提示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51-453頁) ,惟上訴人仍未提示。另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函請陳衣 樺提供其因被冒用人頭移轉系爭股票,而提起民事或刑事訴 訟之相關起訴狀及確實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第314-318頁 ),陳衣樺雖提示板橋地檢署93年12月31日函請永和分局, 就曾繁文被訴偽造文書乙案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297頁),惟該案尚在偵查中(見原處分卷 第472頁),並曾繁文因遷出國外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 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則 曾繁文是否偽造文書?尚待偵查及法院判決確認。惟同案受 贈人曾祥岳於97年8月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主張陳衣樺 配偶即周春福於87年5、6月間向曾繁文引介康德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後,雙方即協議共同投資玉峻 公司以承攬康德公司坐落桃園市公六公園預定地康德綜合休 閒購物廣場新建工程,資本額1億餘元,雙方各50%股份,並 由雙方各自指定之人出任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陳衣樺因此 照周春福之指定而擔任玉峻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91頁 背面-第95頁背面)。另依原審法院向經濟部調取之玉峻公 司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資料可知,陳衣樺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玉峻公司將其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若陳衣樺 並非玉峻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如何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予玉峻公司?此外,玉峻公司前股東林文雄於97年6月5日函 被上訴人謂其於87年8月29日將玉峻公司股權移轉予陳素真 即陳衣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00頁),並有證交稅額繳款 書(見原處分卷第159頁)為憑。綜上,陳衣樺主張其並無 投資玉峻公司乙節,尚難憑採。㈤茲因被上訴人核課贈與人 陳衣樺部分之贈與稅及罰鍰業已確定(見原處分卷第520-52 2頁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而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 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查無贈與人陳衣樺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被上訴人遂改以受贈人即訴外人曾祥奕、曾祥岳、曾 文立及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應納贈與稅額。其中 訴外人曾祥奕、曾祥岳已於99年5月6日撤回訴訟(見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前審卷第46頁)。上訴人則於財政部 訴願決定駁回後,始向板橋地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訴訟,經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以「…本件原 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經濟部核准解散登 記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5年8月25日 核發之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告5年內所得資料、原告 勞保資料、訴外人陳素真之說明書、告訴狀、律師函為證, 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認諾,爰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為由,確認兩造間(原告與玉峻公司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惟板橋地院上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玉峻公司之認諾為被告玉峻公司敗 訴之判決,並未就上訴人與玉峻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確實 存在作實質認定而為判決,自難據此判決即認上訴人未自陳 衣樺移轉系爭600股股票而非玉峻公司之股東。況依原審法 院向經濟部調取之玉峻公司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資料,上 訴人除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玉峻公司為監察人、董事 之變更登記外,上訴人復於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上簽名,堪認上訴人已取得陳衣樺移轉系爭600股股票而 為玉峻公司之股東,並先後成為玉峻公司之監察人、董事。 ㈥上訴人主張以股票為贈與,除當事人雙方須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外,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須以背書及交付轉讓,始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云云 。按實務上就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記名股票是否生移轉效 力事實,一向重視公法上規定登記之公示事實,至於股票是 否有背書記載,既可依「私權」請求履行而得補正,即非贈 與之必然要件。緣以私法上贈與契約之訂定與物權行為之履 行,除當事者雙方外,稅捐稽徵機關實難以探究其中真偽, 而不得不借助交易過程中之公法上公示事實,以確定課稅事 實之存否(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61號判決、本院
94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甚且,就不以向主管 機關登記為要件之有價證券,其是否已生移轉效力之認定, 基於登記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重要證明,實務上亦認如當 事人已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即已符合履約之行為要求, 即構成課徵贈與稅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00股股票未有背 書轉讓之事實,贈與行為自始未完成,從而其自始未取得系 爭600股股票之權利云云。經查,證人吳玲美(即玉峻公司 負責人曾繁文之兒子曾祥奕之岳母)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提出玉峻公司股票原本(編號84-NC-000001~84-NC- 000060,見原審卷第130-189頁之影本),雖該60張股票( 每張面額1,000,000元)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係空白 ,然玉峻公司原發行股票6,000股,移轉公司經營權予曾繁 文等人時,陳衣樺自林文雄、陳良泉、趙秋男、賴春雄處分 別取得2,997股、1股、1股、1股,嗣玉峻公司於87年9月間 增資發行4,000股(未據吳玲美提出股票),陳衣樺再取得 1,000股股票(此1,000股股票轉讓予曾祥岳,見原處分卷第 38頁)。而上開6,000股股票於移轉玉峻公司經營權予曾繁 文等人時,其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未有背書轉 讓之記載,惟此無礙曾繁文、陳衣樺…等股東已取得股票、 向經濟部申報移轉登記並且經營玉峻公司、申報營所稅之事 實,是陳衣樺自前股東處移轉取得之未背書轉讓之3,000股 股票(前股東林文雄於97年6月5日函被上訴人謂其於87年8 月29日將玉峻公司股權移轉予陳素真即陳衣樺,見原處分卷 第500頁),再於88年12月30日將其中600股股票移轉予上訴 人,且於89年1月6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並於同年1月11日向 經濟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及申報持股變動等情,足徵系 爭600股股票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及陳衣樺既已完成上述 公法上規定之公示事實,即可據以認定陳衣樺已履行系爭60 0股股票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縱股票未有背書轉讓 之記載,惟其既可依「私權」請求履行而得補正,即難謂有 何自始未取得系爭600股股票之權利而贈與行為自始未完成 之事實。是以,上訴人陳稱系爭股票因未有背書轉讓記載及 交付行為而不發生物權移轉效力云云,當非可採。㈦再者, 玉峻公司已辦解散登記,曾繁文為該公司清算人,並曾繁文 因遷出國外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尚無從向該公司或曾繁文 為任何調查。雖曾繁文於98年8月間自國外提出說明書略以 ,其擅用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在上訴人不知情下 ,借名移轉陳衣樺持有之股票讓與登記上訴人名下,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訴人列名於玉峻公司股東名簿內云云(
見前審卷第108頁)。然曾繁文是否偽造文書,目前尚在地 檢署偵查中,而本件股票交割日期為88年12月30日,迄今10 餘年,其間上訴人除接獲被上訴人90年5月4日函外,復歷經 復查及訴願決定2階段,自有相當長之時間就其所謂冒用為 人頭部分,蒐集證據資料供查,上訴人徒以所謂曾繁文親筆 說明書為證,空稱其係遭冒用之人頭,卻始終未舉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本難信實,再曾繁文與上訴人係兄妹,關係密切 ,曾繁文又為行為時玉峻公司負責人,且上訴人係於本件臨 訟始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與玉峻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 另被上訴人前於90年5月4日函請上訴人提供有關移轉系爭股 票之相關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來源資料,上訴人主張因財務 不便,該筆交易款項迄未支付,故無法提供。陳衣樺嗣於93 年1月15日委任邱一峰律師於93年4月26日函曾繁文、曾祥奕 、曾文立、曾祥岳、上訴人,主張玉峻公司未經其同意冒用 其名義辦理玉峻公司監察人及轉讓股份登記云云,亦係在被 上訴人調查基準日之後,嗣陳衣樺於93年間向板橋地院提起 曾繁文偽造文書乙案,亦係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之後,顯 係臨訟所為,且迄今尚未確定,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本件之 證明。㈧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及分單課徵,並非僅以證交稅額 繳款書為據,本件既有上開客觀公法上規定登記之公示事實 ,且上訴人及陳衣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亦見前述,並上訴 人及陳衣樺均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切證據以證明系爭股票 之移轉並非無償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作陳衣樺有將系爭股票 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之贈與認定,洵屬有據。㈨綜上所述,上 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 執行無著,且查無贈與人陳衣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 人遂改以受贈人即訴外人曾祥奕、曾祥岳、曾文立及上訴人 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上訴人系爭應納贈與稅額1,904,19 6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 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業已主張曾繁文坦承冒用上訴人資料,偽造上訴人為 玉峻公司之股東,將陳衣樺持有之股票600股讓與登記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除以陳衣樺之說明、刑事告訴狀、律師函及 曾繁文簽名之說明書為證外,另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91 號亦判決確定上訴人與玉峻公司之股東身份關係不存在。又 曾繁文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因曾繁文遷出國外出境後,至今 未再入境,業經板橋地檢署通緝中。原審逕以上訴人與陳衣
樺均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切證據以證明系爭股票之移轉並 非無償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作陳衣樺有將系爭股票無償移轉 予上訴人之贈與認定,即無不合云云,似已將本案侷限為上 訴人應證明為「買賣」之關係。然曾繁文涉犯偽造文書之違 法行為,係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無償贈與之原因事實,要求 上訴人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無異緣木求魚。原審未認及此 ,對於曾繁文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恝置不論,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理上顯已悖於衡平原則,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嫌。 ㈡曾繁文明知因涉犯偽造文書受板橋地檢署通緝在案,仍迄未 入境說明,足認其有相當理由逃避司法機關之偵查,對於通 緝事實之真偽,即得由原審法院本諸經驗法則為客觀、合理 、確信之心證。此外,同案受贈人曾祥岳所為訴願之主張,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事實關係尚且不明,而周春福為陳衣 樺之配偶,夫妻間互為代理亦為一般人所常見,相互取得身 分證影本即非難事,原審法院逕認陳衣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予玉峻公司乙節為真實,其認事用法與常情有違,其判 決,非無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不當。
㈢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91號確認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亦 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是原審逕以上開判決僅因被 告認諾而為判決,事實部分並無實質認定,尚有誤解。又承 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後附卷 ,並依職權為筆跡鑑定之調查,隨後提示90年9月21日董事 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質以上訴人是否簽名其上, 俱為上訴人所否認,對於此重要之證據,原審未依卷證予以 詳查,逕以上訴人提出身分證影本並於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 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進而論斷上訴人已取得陳衣樺移轉系 爭600股股票而為玉峻公司之股東,並先後成為玉峻公司之 監察人、董事,亦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為認定之事 實與卷內事證相悖,難謂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90年接獲被上訴人函文,業經說明上訴人因智識不 足,對於股票贈與情事毫無所悉,故函轉玉峻公司負責人曾 繁文,至95年間始接獲被上訴人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 ,惟曾繁文早已於94年3月25日遷出國外出境,迄未入境, 且玉峻公司亦已解散清算,原審謂上訴人除以曾繁文親簽之 說明書外,尚應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對於曾繁文受通緝之 事實,恝置不論,反要求上訴人於蒐集證據資料上應高於司 法偵察機關,難謂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無過苛之嫌。曾繁文 迄今未歸而受通緝,本諸經驗法則,即有相當理由確信通緝 事實為真正,對於曾繁文說明書亦未見原審予以詳查,於踐 行證據調查及論理法則上,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
99年2月間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係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上訴人之部分為目的,另於同年3月依民事訴訟法提起 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進而保障其法律上之 利益,原審逕認上訴人提起前揭確認之訴係臨訟而為,不足 為有利於本件之證明云云,苟如原審所言,豈不形同行政法 院箝制人民實施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其認事用法自難謂妥 適等云。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李慶 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1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逾本法 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 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 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 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項)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 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2項)前項所稱 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 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 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 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 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 、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 受讓證券人。」亦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3款所明定。
㈢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 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 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 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 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
㈣經查,本件陳衣樺於87年12月31日玉峻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 時,係持有該公司股票4,000股,迨88年12月30日其持有上 開股票中之1,500股、1,500股、600股、300股、100股,已 分別移轉予曾祥奕、曾祥岳、上訴人、曾文立及梁碧雲等人 ;又玉峻公司原於78年6月5日以有限公司組織申請設立登記 ,84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股票,嗣87年間陳衣樺 取得股數4,000股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惟陳衣樺於89年間 已未持有玉峻公司任何股份,上訴人則持有600股股數並先 後擔任玉峻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陳衣樺確有於88年12月30 日將其所持有玉峻公司股票中之600股股票移轉予上訴人等 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在上訴人及陳 衣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認其 贈與行為業已成立生效,尚非無據;且因被上訴人核課贈與 人陳衣樺部分之贈與稅及罰鍰業已確定(見原處分卷第520- 522頁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而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 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查無贈與人陳衣樺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被上訴人依據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 以受贈人即訴外人曾祥奕、曾祥岳、曾文立及上訴人為納稅 義務人,分單課徵上訴人系爭應納贈與稅額1,904,196元, 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等由, 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復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其不以書 面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非親屬間並不一定不存在贈與關 係。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 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 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 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 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 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 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 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 、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 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 認定,即無不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陳衣樺確有於 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玉峻公司股票中之600股股票移轉 予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90年5月4日函請上訴人提供 其向陳衣樺購買系爭600股股票之買賣情形、支付價款流程 及資金來源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17頁);經上訴人 以90年5月25日申請書,主張88年度購買玉峻公司股份計6, 000,000元,因其財務不便,迄今該筆款項尚未支付予陳衣 樺,故無法提供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來源(見原處分卷第7 頁)。上訴人主張該申請書為曾繁文提供,非經其本人授權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 日函請陳衣樺提示出售系爭股票之買賣情形、收受價款資金 流程證明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5頁),亦未見陳衣樺提示 。從而上訴人與陳衣樺既均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切證據以 證明系爭股票之移轉並非無償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作陳衣樺 有將系爭股票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之贈與認定,即無不合。又 曾繁文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尚在偵查中(見原處分卷第472 頁),且曾繁文因遷出國外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經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則曾繁文 是否偽造文書?尚待偵查及法院判決確認,惟同案受贈人曾 祥岳於97年8月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主張陳衣樺配偶即 周春福於87年5、6月間向曾繁文引介康德公司後,雙方即協 議共同投資玉峻公司以承攬康德公司坐落桃園市公六公園預 定地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新建工程,資本額1億餘元,雙 方各50%股份,並由雙方各自指定之人出任公司之股東及董 監事,陳衣樺因此照周春福之指定而擔任玉峻公司之監察人 (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背面)。此外,玉峻公司前 股東林文雄於97年6月5日函被上訴人謂其於87年8月29日將 玉峻公司股權移轉予陳素真即陳衣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0 0頁),並有證交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159頁)為憑, 綜上,陳衣樺主張其並無投資玉峻公司乙節,尚難憑採等情
,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 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等無違。上訴人主張曾繁文被訴偽造文 書乙案,因曾繁文遷出國外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業經板 橋地檢署通緝中,原審似已將本案侷限為上訴人應證明為「 買賣」之關係,且要求上訴人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無異緣 木求魚,原審對於曾繁文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恝置不論,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顯已悖於衡平原則,難謂無適用法規 不當;又同案受贈人曾祥岳所為訴願之主張,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事實關係尚且不明,而周春福為陳衣樺之配偶,夫 妻間互為代理亦為一般人所常見,相互取得身分證影本即非 難事,原審認事用法與常情有違,亦有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 不當,並非可採。
㈥再查,被上訴人核課贈與人陳衣樺部分之贈與稅及罰鍰業已 確定,而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 查無贈與人陳衣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遂改以受贈 人即訴外人曾祥奕、曾祥岳、曾文立及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分單課徵應納贈與稅額。其中訴外人曾祥奕、曾祥岳已於 99年5月6日撤回訴訟(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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