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503號
TPAA,101,判,503,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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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侑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蔡少明所有坐落原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里區○○○段165、166及16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上訴人作為校地使用,嗣因所有權人蔡少明於民國87 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林 益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因系爭土地積欠多年地價稅未繳, 故其遺產管理人林益輝律師於98年6月29日函請被上訴人所 屬大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使用人 即上訴人代繳地價稅,該分局遂依上揭規定於98年7月6日以 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011166號函(下稱原處分)指定上訴 人代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 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 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 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 定(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未載「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 旨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可知,主管稽徵機 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 系爭土地涉及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 得逕行指定代繳。又倘若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占有人,不論其占有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均得任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該有權或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此絕 非立法者之原意。
(二)、本院前判決理由略以:「占有人占有土地之情形,可分為 有權占有及無權占有。在無權占有情形,占有人非法占有 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如不 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情形 ,裁量決定令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自屬為合義務性裁 量。然在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 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 ,但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 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 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因土地 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此種情 形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經占有人同意,或原法律關係安 排之利益均衡因可歸責占有人事由遭破壞),稅捐稽徵機 關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而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再上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 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 單無法送達,故訂代繳辦法,以利稽徵』。然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既是『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即無『使稅單無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之可能,『使稅 單無法送達』係指其餘3款即『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 屬不明及無人管理』之情形。而該規定於立法院財政、內 政、司法三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時,內政部次長劉 兆田及司法行政部政務次長范魁書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 分別指出:『第4款之情形事實上是指違章建築而言』、 『第4款所指違章占用他人土地,如果對土地所有權人課 徵,似不公平,故向使用人課徵』(立法院公報第66卷第 26期第6頁),其意即是指無權占有(蓋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無法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無從申請建造執照,所建 房屋為違章)。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被他人占用』,應 是主要在規範無權占有之情形。從而,在有權占有情形, 如無上述特殊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而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該裁量決定不符土地稅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權力,自屬 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蔡譜陸、蔡 侑展、蔡侑敬蔡芬芳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蔡少明 價購而來,且買賣價金均已支付完畢,由蔡譜陸等人無償 提供予其作為學校用地等語,果如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為有權占有,如無上述之特殊情形,被上訴人指定上 訴人代繳地價稅,即屬不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法 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權力而違法」等語。
(三)、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蔡譜陸等人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向蔡少明價購而來,且買賣價金均已支付完畢,再由蔡譜 陸等人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作為學校用地,蔡少明亦明知此 情,此觀諸該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土地用途標明「學校」 堪明。嗣因蔡少明未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譜陸等人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不幸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嗣法院選任林益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惟系爭土地 仍遭第三人查封在案,致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此而論,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有權占用。(四)、況上訴人之創辦人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少明,其於61 年間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上訴人作為建校之用,縱系爭土地 迄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 ,既得蔡少明之同意,且使用之目的在於作為上訴人學校 之用,足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而非無權占有,依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被上訴人指定上 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法規授權之目的,其裁量即屬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情事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作為校地使用,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即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0條規定,應認上訴人 屬使用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亦即於土 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此規定旨在便利地價 稅之稽徵,故主管稽徵機關得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此由條文曰「得」即明。是以本條文「 得」字之裁量,應指稽徵機關儘速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是否合乎要件,不因其占有土地有無法律上 原因而影響,若係符合,應如何裁量命占有人代繳始合乎 課徵土地地價稅之目的、手段及方法,稽徵機關不得因占 有人之異議即藉裁量權之行使為由,率予駁回由占有人代 繳之申請,應為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31599502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償占用數十年,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是本件占有之事證明確。雖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涉及所有權歸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惟該買賣



契約年代久遠,且屬蔡少明與訴外人所訂定,倘土地占有 人就占有權源或其他事項有爭執,早應循訴訟程序判決確 定以維權利,而非使所有權歸屬懸而未決。系爭土地既由 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且經遺產管理人申請指定由上訴人 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未付任何租 金,占用他人之土地,享受利益,同意由土地使用人代繳 ,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所提蔡少明於61年2月25日所書立自願將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19-94、19-20、19-45、22-5及19-51地號 等5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東湖段165、166、167【即系爭 土地】、203及202地號)捐贈予青年中學作建校之用之字 據,僅利用青年科學事業有限公司便箋簡略書立,未經上 訴人允受及辦理公證程序,僅憑贈與人單方之意思表示, 難認雙方當事人已合意而生贈與之效力。且觀上訴人嗣未 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80年6月1日,蔡少明再 度以開發為住宅區及商業區為規劃使用目的,將該上開19 -94、19-20及19-45地號等3筆土地訂約出售予蔡譜陸等人 ,依渠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三、付款辦法: (一)……甲方(係指蔡譜陸等人)承受全部乙方(係指蔡 少明)所提供保證之土地抵押權。依法院撤銷查封程序再 行將上述買賣標的25,889坪及地上物所有權過戶與甲方, 簽約本日交甲方使用。……四、乙方應檢附青年中學董事 會同意遷校之會議紀錄及教育主管單位核准遷移等文件交 與甲方收執。五、雙方於辦理舊校地(編定學校用地之部 分)使用變更住宅區手續時,雙方應無條件協助。……十 、……(3)本件買賣土地應於依法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 ,始由甲方開立2個月後期票,每張1億金額按扣除道路公 共設施之面積另行計算……。註明:甲方若取得前開產權 後6個月內,無法即時進行開發或出售,乙方願每坪加價 新臺幣1萬元贖回」等約定事項,其餘19-51及22-5地號土 地亦分別於83年10月17日及87年4月30日出售移轉登記予 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適足推知蔡少明生前贈與尚 未發生效力,有將系爭土地改作他用之意思,上訴人現任 代表人蔡侑敬亦為承購人之一,明知前開契約如常履行之 結果,系爭土地當無可能再供上訴人為從來之使用,亦表 明承購之合意,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蔡譜陸等人嗣既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從而無權再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所 以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係蔡譜陸等人未依約承受全 部抵押權,俾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遭法院查



封拍賣期間,執行法院允為從來之管理使用之故,尚難認 屬有權占用。
(三)、依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821496039號函釋意旨, 無償借用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亦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得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蔡少明於87年2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該土地縱確由蔡譜陸等人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上 訴人無償占用數十年,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占有之事 證明確,顯已獲取占有使用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故遺產管理人申請指定上 訴人代繳占有期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盱衡上訴 人未付任何租金,占用他人之土地,享受利益,爰以原處 分指定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爰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主管稽徵機關是否准予 指定,固由其裁量決定。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 序法第10條)。而在無權占有情形,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 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如不負擔 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情形,裁 量決定令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自屬為合義務性裁量。(二)、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為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 407條所明定(該條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為配合其他 規定已刪除)。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少明於 61年2月25日出具載明「本人自願將坐落臺中縣大里鄉○ ○段地號22-5、19-20、19-51、19-94、19-45等5筆土地 捐贈予私立青年高級中學建校之用,並請准予辦理財團登 記」之便箋,然其既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土地為贈與, 迄其死亡前仍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所為之贈與依 上揭規定,自不生效力。又蔡少明固於80年6月(原判決 植為1月)1日與蔡譜陸等人訂立包括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有原審卷附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惟迄今系 爭土地尚未移轉為蔡譜陸等人所有,是蔡譜陸等人既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權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 另蔡少明出具之捐贈系爭土地便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蔡少明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且蔡少明若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何以又與蔡



譜陸等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 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核無可採。(三)、綜上,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 處分指定上訴人代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屬合義 務性裁量,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 940條所明文。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第1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 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者。……(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 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 納稅義務人求償。」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 議「土地稅法草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行政 院草案條文:「(第1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或田賦:……四、使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 ……(第3項)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 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立法院公 報第66卷第44期第11-12頁)經立法院財政、內政、司法 三委員會審查通過條文同上;而審查會第1次聯席會議時 ,內政部次長劉兆田及司法行政部政務次長范魁書答復立 法委員質詢時,固依序表示:「第4款之情形事實上是指 違章建築而言」及「第4款所指違章建築占用他人土地, 如果對土地所有權人課徵,似不公平,故向使用人課徵」 (立法院公報第66卷第26期第6頁)等語,惟渠等所謂之 「第4款」,係指行政院草案條文「使用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占有使用者」,而非現行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者」;且院會討論中,有多位立法委員質疑使 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既然違法,何 以其代繳地價稅或田賦後,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 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立法委員吳延環等11人乃提出修正動 議,擬將第4條第1項第4款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者」,並於同條第3項之首增列「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10字(立法院公報第66卷第52期第7頁),無異



議修正通過後,經三讀通過,迄今未曾修正;由此可知, 該條款現行條文所謂之「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已非行政院草案條文或審查會通過條文所稱 之使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再按「土地所有 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 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 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 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 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 第940條所明定。而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物交付後,借用人於借貸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 物而為使用之權。是以本案土地,既無償借予私立○○商 工職業學校使用,該校對該借用土地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占有人。」、「 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94 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準此,本案張〤〤、張○○2人占有使用〤〤號房屋之基 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 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 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 〤〤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及「本部 71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 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 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 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 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 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 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 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 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分別為財政 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37377號函釋、82年9月9日台財 稅字第821496039號函釋、8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31599



502號函釋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2311號函釋所 明釋,而該等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適用主管法規土 地稅法相關規定時所表示之見解,經核尚與土地稅法相關 規定並無違背,且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 稅事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 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 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 議,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土地是否確實 由占有人占有、占有面積多寡,尚不得一經占有人異議, 即駁回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二)、上訴意旨主張蔡少明書立字據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雖 尚未生贈與契約之物權效力,惟已生贈與契約之債權效力 ,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取得蔡少明之同意,應 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蔡少明嗣將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蔡譜陸等人,倘日後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可得移轉登記予蔡譜陸等人或其等指定之第三人時,得 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為系爭土地之交付;縱蔡譜陸等人 不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使用,亦得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 土地,二者無何扞格。是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 備理由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云云。
(三)、惟,本件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觀,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蔡少明(已歿)。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蔡少明所有 之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其所提標明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之校園全景照片附於原審更審卷第112頁可稽,則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0條 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係屬土地稅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
(四)、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規定 。準此,行政機關為行使法規所授與之裁量權,應在法規 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 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規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對待 原則。本件由蔡少明於61年2月25日出具之便箋載明:「 本人自願將坐落臺中縣大里鄉○○段地號22-5、19-20、 19-51、19-94、19-45(其中19-94、19-20、19-45即為系 爭土地)等5筆土地捐贈予私立青年高級中學建校之用, 並請准予辦理財團登記」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 理時陳述:蔡少明創辦青年中學時,將系爭土地捐給上訴



人作為操場、學生活動中心等使用,嗣蔡少明財務發生困 難,將該校轉由蔡譜陸等人接手經營,並將系爭土地賣給 蔡譜陸等人,但因系爭土地於82年間遭債權人聲請臺中地 院辦理查封登記,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詞可知,系 爭土地雖登記為蔡少明所有,惟蔡少明並未享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而係由上訴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衡情由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 平正義,是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於蔡少明之遺產管理人 林益輝律師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上 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時,為行使該條款所授與之裁 量權,在該條款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內,充分考量上開因素 後,以原處分裁量決定由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既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亦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係屬合義務 性裁量。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理由固有未 洽,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上訴狀 之上訴聲明未載「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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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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