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617號
TPSV,101,台聲,617,20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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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郭盛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萬京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
第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鍾萬京廖少宏間聲請假處分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依據,然聲請人現於上開監獄執行中,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曾經繳納本件聲請費及抗告費,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嗣後確有重大之變遷,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即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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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