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元彰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琳茵原名徐意蕙.
余瑾朔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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