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年九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十月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聲請人雖謂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即具狀表明聲請再審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聲請回復原狀云云,但查,該次再審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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