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再 抗 告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鎧璟
訴 訟代理 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林善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該院、原法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及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以一○○年度司裁全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以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張,業經調卷查核屬實,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尚有未清償之連帶債務,由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第一四二號審理。惟經原法院調取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第三○三號裁判結果,乃再抗告人與訴外人謝石之訴訟,嗣後謝石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等人承受訴訟,此係另件訴訟,與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起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本案請求無涉,不能阻斷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之主張,即難採信。再抗告人復稱其另提出刑事案件偵辦中,亦與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無關,非本件所得審酌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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