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 告 人 繆宇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繆富宸間請求確認單獨繼承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家
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查抗告人因其住居所信件經常遭竊遺失,又無代理人可代為收信,乃向原法院聲請應送達之文件,按其新址即一○六九九台北市郵政信箱四三─四一○號為送達,有其民事聲明送達處所變更狀可稽。原法院因將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對上開郵政信箱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說明,該日應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其於同年四月九日簽收時,方發生送達效力云云,委無可取。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至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已告屆滿。抗告人住居在台北市,且指定送達台北市郵政信箱,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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