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判決認可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535號
TPSV,101,台抗,535,20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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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鼎禾
訴訟代理人 張承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銓等間請求外國判決認可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100%控股之美國子公司Potrans International,Inc(下稱PII公司),於美國加州橘郡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等項,經第04CC056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勝訴,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認可系爭外國判決,並聲請訴訟救助,士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抗告人主張PII公司係由伊100%投資之子公司,PII公司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項,經系爭外國判決 PII公司勝訴,伊遂聲請認可上開外國判決,但伊財務困難,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系爭外國判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債權人協商會議通知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函(終止再抗告人上市)、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認定再抗告人歇業)、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再抗告人員工均退保)、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與二十二日函(再抗告人積欠保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與士林行政執行處一○○年九月二十日及宜蘭行政執行處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命令(再抗告人積欠稅捐等款項)、經濟部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與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函(再抗告人停業)、士林地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公函與分配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函與分配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公函與分配表函及他案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可稽。惟查上開資料僅釋明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再抗告人在國內資金困窘,致遭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等程序追償債務,因而經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 PII公司於美國提起民事訴訟,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經系爭外國判決其勝訴,參酌 PII公司曾於該案委任律師進行訴訟,顯見 PII公司仍有財力支付美國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等開銷,並非無資力之人。再抗告人以 PII公司母公司身分,請求認可系爭外國判決,並聲請訴訟救助,卻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PII公司於美國已無資力,或財務有何重大減少,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泛稱:伊無敗訴可能及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PII公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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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