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534號
TPSV,101,台抗,534,20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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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㈠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㈡美金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六七元;㈢人民幣四萬五千元;㈣於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三萬九千二百零一串(含清光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串及五彩一萬八千零八十串)七.五呎一百燈纏樹燈串之同時,給付相對人美金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六九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美金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元免為假執行,嗣上訴第三審駁回確定,乃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六項所示(即上開㈠至㈢),照相對人之指示,予以全部清償完畢,至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即上開㈣)則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抗告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抗告人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並舉證證明,所稱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或提存等情,縱屬真實,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依抗告人所陳事實,亦不符合上開所示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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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