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531號
TPSV,101,台抗,531,20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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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黃振維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振和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三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一○○年度全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後,禁止再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八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保全相對人依第三人黃國男之遺囑,所得向再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所有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事實大概如此之心證而言。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為黃國男之次子、長子,黃國男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七日書立遺囑第二項記載其所有房地產由再抗告人繼承,等伊年滿三十歲以後,由再抗告人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伊。詎伊於一○○年九月十四日年滿三十歲後,再抗告人竟拒不履行,且已洽商出售系爭不動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範圍內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口名簿、再抗告人名片、相對人護照及身分證、黃國男所立遺囑、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相對人雖曾另案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為假處分,惟因於收受後已逾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原法院准為假處分,尚非法所不許。相對人因與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年度司執丑字第二○二二號查封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就系爭不動產現狀可能變更,致其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假處分,再抗告人所受損害即為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編號一至六建物合計價額為二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編號七建物價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編號八土地以一○○年一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元計算,面積三千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價值為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三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權利範圍五分之二,價值為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認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一年四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合計須時五年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三百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認應加計附表編號一至六建物坐落土地之價值云云,委無足取。至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未在台北地院裁定禁止之列。抗告意旨指摘出租系爭不動產可得之租金較一般法定週年利率5%為高云云,亦無足取。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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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