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245號
TPAA,90,判,2245,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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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   告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九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金牌KING'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果汁、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果汁粉、果汁露、清涼飲料、運動飲料、麥茶、薄荷茶、果子茶、桔茶、青草茶、菊花茶、龍眼茶、奶茶、蓮藕茶冬瓜茶、苦茶、麥苗茶、人參茶、洛神茶、靈芝茶、含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八九七三九號「金King's」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金牌與瑞士商.雀巢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八七四九號「雀巢金牌(NESCAFE GOLD BLEND in Chinese Characters )」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就商標圖樣觀察外,尚應斟酌其他,如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足以影響混淆之虞認定之因素(商標手冊○二、○四、○二之三、(一)酌參)。易言之,判斷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非若個人以其主觀地、本能地僅就商標圖樣兩相比較,而驟然推定應屬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商標,仍須考量實際上是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惟被告不察,僅以其主觀地、偏執認定兩商標圖樣之中文外形近似,應屬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而核駁原告之註冊申請,案經原告一再訴願,仍維持原決定,此種僅憑個人好惡而遽以認定近似與否之認定標準,無異全然漠視商標於實際使用上是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不啻侵害原告之權利,更與商標法上促進工商業之發展之立法意旨相悖離。二、本案系爭「金牌kING'S」商標與關係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三○八七四九號「雀巢金牌」商標縱使商標圖樣上同有「金牌」二字,仍尚有「雀巢」二字以資區別,且兩者於實際使用上根本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處,又何來近似之有?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多所違誤,均應予以掀銷,以符法理:(一)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兩商標是否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為認定標準,已如前述。又影響混淆之虞認定之因素則視該商標之標識力及商品之特性與價格及相關大眾之經驗與注意力及商標之知名度...等實際情形為斷。(二)次就商標標識力言,各廠商以「金牌」或「某某金牌」及「金牌某某」..,等為商標圖樣而指定使用於各



類商品者,不勝枚舉,例如:(1)、註冊第六五二八三六號「金牌」商標。(2)、註冊第六三八一○八號「金牌 GOL-PAk」商標。(3)、註冊第六○八二八五號「金牌」商標。(4)、註冊第七○七四五○號「金牌」商標。(5)、註冊第七○六七一七號「金牌 GGG」商標。(6)、註冊第七三四八九二號「金牌及圖(一)」商標。(7)、註冊第七九七四○九號「金牌」商標。(8)、註冊第七九七三○○號「金牌」商標。(9)、註冊第八○五二八二號「金牌」商標。()、註冊第八三四一一九號「金牌」商標。()、註冊第九五九七九號「金牌及圖」商標。()、註冊第七三四八九三號「金牌及圖(二)」商標。()、註冊第一○六三一四號「金牌及圖GOLDEN BRAND」商標。足見,以「金牌」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而指定於各類商品其併存者眾,標識力弱,何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更有甚者,以「金牌」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而指定與據以核駁之「雀巢金牌」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亦所在多有,例如:(1)、註冊第七一五五五○號「摩卡金牌」商標。(2)、註冊第七○六三九一號「老虎金牌」商標。前揭兩商標圖樣,不啻中文均有「金牌」二字,且其商標組成之態樣亦均為「某某金牌」四字,復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認定其非屬近似商標而准予註冊,何以獨獨核駁原告之「金牌KING'S」商標之申請,如此前後審查不一致,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原告甚難折服。(三)復按兩商標實際使用態樣截然不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強謂兩商標係屬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商標,於認事用法上實有違誤:(1)本案系爭「金牌KING'S」商標實際使用於「果汁、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果汁粉...」等飲料商品,「金牌」二字係經過特殊設計之字體,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消費者一眼即可看出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出自於不同產製者,便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為一般包裝飲料,不但消費者購買後可立即飲用,價格亦屬平價,則消費族群較廣。(2)反觀據以核駁「雀巢金牌」商標,於使用上無論其直書或上下橫置書寫,概念上亦不失為同一性,給予消費者仍屬雀巢金牌咖啡之印象,此一見解於鈞院八十四年判牢二三二一號亦有所認同,便實際使用在沖泡式咖啡商品上,消費者須自行沖調,非屬立即飲用之飲品,故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係針對完全不同需求,購買族群亦不相同,兩商標於使用上,根本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何能謂其近似。(四)次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商標手冊○二、○四、○二之三、(二)之一○參酌)。易言之,商標圖樣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消費者則不易混同誤認:(1)、原告自民國六十年間即以「金牌」為商標圖樣請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先以「金牌」沙拉油聞名全國;嗣於民國七十八年推出「金牌清境礦泉水」等系列飲料商品,亦廣受消費者喜愛與好評,於民國七十八年與八十年分別獲頒優良食品金牌獎之外,更於民國七十九年榮獲全國金商標推展委員會所頒之礦泉水類金字招牌廠商獎。(2)、再者,原告為建立品牌高知名度,歷年來斥資於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刊登廣告,有據可稽者於民國七十八年即達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總計該「金牌清境礦泉水」等系列飲料之銷售量,自民國八十一年之一億四干餘萬元增至八十四年之五億八十萬餘元,以飲料商品之低單價特性而言,若非該「金牌清境礦泉水」等系列飲料早已在消費者內心建立深刻良好之印象,如何促使消費者重覆購買並創造巨大之銷售量?再配合綿密之銷售通路場所及隨處可見該商品之特性,其加深消費者對該「金牌清境礦泉水」等系列飲料之品牌識



別力與認同感之效果,更非一般廣告所能及。綜上,原告之「金牌」商標,已建立起屬於自己之品牌王國,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消費者見「金牌」系列之商品,便如係屬原告所產製,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殆無疑問。三、鈞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其既判力固然不及本案,惟事實認定之標準,則不應因案情不同而有別,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更令人民無所適從:(一)、鈞院八十四年判第三三二一號判決中指出,註冊第三○八七四號「雀巢金牌(NESCAFE GOLD BLEND in ChineseCharacters)於使用時雖將「雀巢」、「金牌咖啡」分別上下橫置排列,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失同一性,予人仍屬「雀巢金牌咖啡」之印象,與原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金牌相較,繁簡有別,足以表彰突顯「雀巢」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二)固然前揭判決,係對「雀巢金牌」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申請撤銷該商標專用權所為之判決,其與本案之法律關係不同,本案自然不為其既判力範圍所拘束,係屬一般法律常識,亦非為原告所爭執之重點。惟前揭鈞之判決,對「...『雀巢金牌』商標加商品名稱之使用型態與『金牌』商標相較,繁簡顯然有別,足以突顯" 雀巢 "二字,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事實之認定,仍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審查時之參考依據。被告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以「案情不同」為由,一語帶過,令原告無所適從,不啻侵害原告權利,更與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相違。四、原告所舉註冊第一一四九七○「金牌」商標與其他相並存之商標佐證,無非說明被告之審查標準即是如此,本不應違反審查一致性及自我拘束原則,否則即屬違法: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一一四九七○號「金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酒類商品申請註冊並獲准延展在案,該類商品中有:(1)、註冊第七一八九七六號「起瓦士金牌」商標。(2)、註冊第七一八九七三號「起瓦士金牌工15」商標。(3)、註冊第七一八九七五號「金牌起瓦士」商標。(4)、註冊第七五九四一八號「享利金牌」商標。...等等商標並存,前三者中「起瓦士」亦為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公司名稱,何以於該類審查時即可無須分別審究,而得准予與原告所有之「金牌KING'S」商標並存,本案系爭「金牌」商標則與據以核駁「雀巢金牌」商標近似而予以核駁?據上論結,系爭「金牌KING'S」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無違反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自應得准註冊,洵堪確認。惟被告未為詳察,所為「核駁審定」之處分,違誤不當,而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能糾正,違失之咎,亦無可辭。爰提起行政訴訟,敬請鈞院明鑒,賜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糾違誤,並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金牌KING'S」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牌」,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八七四九號「雀巢金牌(NESCAFE GOLD BLEND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雀巢金牌」相較,按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雀巢金牌,其中雀巢二字係共專用權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部份,雀巢與金牌尚非不能分別審究,是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份之一之中文「金牌」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雀巢金牌,均有相同之金牌二字,其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五○三四六號商標評定書評定在案及鈞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二○號判決書認定在案,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舉鈞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一節,查該判決係對「雀巢金牌」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申請撤銷該商標專用權所為之判決,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原告稱本商標圖樣在國內已具知名度,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與前揭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無關;另所舉酒類商品中之「金牌」、「老虎金牌」、「起瓦士金牌」等商標案例,核屬另案,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㈢所明示。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金牌KING'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果汁、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果汁粉、果汁露、清涼飲料、運動飲料、麥茶、薄荷茶、果子茶、桔茶、青草茶、菊花茶、龍眼茶、奶茶、蓮藕茶冬瓜茶、苦茶、麥苗茶、人參茶、洛神茶、靈芝茶、含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八九七三九號「金King's」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則以其商標圖樣上之金牌與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八七四九號「雀巢金牌( NESCAFE  GOLD  BLEND inChinese Characters )」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㈠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雀巢金牌係整體排列,與系爭商標圖樣差異甚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亦認「雀巢金牌」商標與「金KING'S」等商標非屬近似,況其「金牌」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在市場上各具知名度,無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等語。四、經查:㈠系爭「金牌KING'S」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作為註冊第二八九七三九號「金king's」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KING'S,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中文金牌,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八七四九號「雀巢金牌(NESCAFE GOLD BLEND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審諸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雀巢金牌,其中雀巢二字係其專用權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雀巢與金牌尚非不能分別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中文金牌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雀巢金牌,均有相同之金牌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㈡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係就「雀巢金牌」商標有無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申撤銷該商標專用權所為之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本案之效力。㈢原告所舉酒類商品中之「金牌」、「老虎金牌」、「起瓦士金牌」等商標,其案情亦未盡相同,且屬另案,要難執為系爭商標



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又稱本商標圖樣在國內已具知名度,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與前揭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無關。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亦認本案「金牌KIN G'S」商標與據以核駁「雀巢金牌(NESCAF E GOLD BLEND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圖樣為近似之商標。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稱非近似之商標之詞,尚不足採。被告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經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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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