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509號
TPSV,101,台抗,509,20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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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傅薏真原名傅台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純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於移送後,追加請求新台幣一億元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五日送達,迄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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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