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江鐵雄
江福基
江茂金
江瑞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東峯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以其先祖江在河(別名江永盛)乃相對人創立者之一,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零五百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抗告人先祖江在河持分額為二十二分之二(下稱江在河持分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千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計算式:405,197,596X 2/22=36,836,145 ),固非無稽。惟依卷附祭祀公業江永盛派下系統表所示(一審卷第一宗一三至一六頁),江在河子孫似非僅抗告人五人,則抗告人派下權比例是否為江在河持分額全數,即非無疑,自有探查釐清之必要。乃原法院未察,逕以江在河持分額全數為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命限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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