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馮振榮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清雲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僅稱相對人不願賠償,顯可預見其為避責,勢必處分名下財產云云,此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窘,或現存既有財產瀕臨或已為無資力,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此部分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尚有未洽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南地院所為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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