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來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上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者,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就兩造間本件訟爭土地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乃以:訴外人趙子雲前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另案訴請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經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下稱第二○五號)判決包含本案訟爭土地等多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趙子雲確定,而第三人劉啟群復向台北地院提起撤銷上開判決之訴訟(案列一○○年度撤字第二號,下稱第二號訴訟),此關係本件請求之判斷云云,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第二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第二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法院得自行調查、認定,不受第二○五號、第二號裁判結果之拘束,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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