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聲請發還擔保金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485號
TPSV,101,台抗,485,20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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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莊紹耿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再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以同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乃依上開裁定為再抗告人提存反擔保金一千五百萬元。嗣相對人提出異議,板橋地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板橋地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板橋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揭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自亦失所附麗,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該裁定為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嗣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乃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相對人自得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以:伊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伊之損害懸而未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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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