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劉 文 永
劉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 文 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
年度重再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有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及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見原審卷三○至三七、五一至五四頁),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卷等是),始能斷定,且原審亦已函調台中地院上開第二五九號「民事全卷」(見原審卷七二、七三頁)。乃原審遽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依上說明,顯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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