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985號
TPSV,101,台上,985,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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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業主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中之「A區模板工程」,迨至同年九月間因業主財務困難致該工程全面停工,迄未復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八年間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未付,被上訴人另有保留款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未領,合計五百八十五萬七千零九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息,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被上訴人另件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影本、歌林模板工程廠商一覽及買斷費用評估表暨上訴人申議書影本,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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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