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983號
TPSV,101,台上,983,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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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曹家慧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兼銘
      陳麗莉
      楊秀蘭
      范雅秋
      王永緯
      趙正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矧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問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影響。參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即擔任訴外人財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資管公司)之董事,於九十六年間與訴外人包宏強(上開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公司,並經由原審共同被告鄭至真鄭家富梁棋財王和彥郭明哲等業務員(下稱鄭至真等五人,被上訴人劉兼銘對之請求嗣經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分層負責,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該公司之「富貴專案」,以授權投資名義,陸續吸收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資金,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上訴人與包宏強共同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情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劉兼銘一再指陳:「富貴專案」最低委託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期限一年,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二.五至百分之四紅利,期滿時扣除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作為帳戶管理費後,可全數領回投資金等情,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同年度金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之㈢敘載及全權授權委託書影本等可考。觀之上訴人另案偵查中陳稱:「(你在財創職位?)會計」、(是否為財務長)算是」等語;上開鄭至真以次四人於刑案偵審時證稱:上訴人係與包宏強一起經營財創資管公司,上訴人為財務長,且係行政方面最高主管,負責出納、會計、薪資發放及管理行政人員等語;有關「富貴專案」之產品發表,上訴人係以財務長名義具名發文,有財創資管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可稽,上訴人係與包宏強共同經營財創資管公司之主要人員,且負責發放薪資、收受存款、給付投資人紅利及業務員獎金等事宜,復為原審所確定,自亦難謂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非已具有責任意思。原審並以上訴人與包宏強就經營該投資業務緊密分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尚不足採。因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與鄭至真等五人連帶給付劉兼銘於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四元本息,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麗莉楊秀蘭范雅秋王永緯趙正梅依序於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八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均本息及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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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