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974號
TPSV,101,台上,974,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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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楊玉章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楊萬長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楊宏茂楊貴惠楊貴淑、謝楊桂鑾、楊若茵楊月娥(末五人下稱楊貴惠等五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楊萬長所遺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三四六、三四七地號及同鄉○○段八○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二、二○五分之七六、二三分之八、一六一分之六○),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登記為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上訴人提出之「分管繼承證書」,尚不足以證明楊貴惠等五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楊貴惠等五人書立



拋棄繼承之資料。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楊貴惠等五人已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得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難認此項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應非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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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