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964號
TPSV,101,台上,964,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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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林 協 力
訴訟代理人 吳 澄 潔律師
上 訴 人 許 素 梅
訴訟代理人 陳 純 青律師
上 訴 人 尤許錦緞
      林盧麗香
      林 正 雄
      翁 錦 珍
被 上訴 人 林 協 宗
訴訟代理人 周 春 米律師
      黃 偉 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協力許素梅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尤許錦緞林盧麗香林正雄翁錦珍,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五五九地號、地目田、土地面積一六二四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之判決。
上訴人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許素梅則均以: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對伊不公平,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上訴人尤許錦緞、被上訴人則以:願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以其分割所得土地供道路通行等語;上訴人翁錦珍亦以: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判決,改判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無非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有分管約定,又因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中所指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僅上訴人許素梅尤許錦緞林協力林盧麗香翁錦珍、被上訴人林協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亦即分割之筆數不得逾六筆,而上訴人林正雄林協力已同意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兩造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經濟價值均相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依兩造現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不論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均符合兩造分管使用之位置,且就土地經濟價值而言,均屬相同。附圖一未予系爭土地內設置任何道路通行,附圖二則由上訴人尤許錦緞、被上訴人林協宗自以應有部分分割出寬三米土地充作道路通行。又查系爭土地隔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五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五六七、五六六、五六五地號土地相鄰,該等土地為訴外人蕭政立蘇義盛所有,其上所設之產業道路為林協力林萬福合資建造。另相鄰之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瑞芳所有,因許素梅之前手林萬福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協林和南蘇瑞芳成立調解,由林萬福林和南支付償金,蘇瑞芳則同意由其等二人通行至政府辦理該段土地重劃時為止,許素梅買受林萬福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乃另與林萬福簽立上開通行權讓渡契約,且許素梅之配偶楊仲庭承租鄰地即同段五六六地號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屏東縣政府函覆:與系爭土地鄰近之產業道路現況為供當地農民通行之私設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及依兩造各自提出之通行同意資料及證人蘇瑞芳所述,兩造均無法直接通行至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與公路聯絡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乃屬袋地,四周均無可通行之公路,而需藉由鄰地與私人所有土地上所設產業道路,對外聯絡公路通行。此外,被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果園與向南外接車輛可通行之產業道路,均需藉由林協力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果園內所種棗樹間隙彎腰通過,無既成道路。而林協力所指被上訴人現通行之道路,則為被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果園西側相鄰之同段五五七、五五八、五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上二處果園間隙土壤凹陷處約寬一米之類似田埂,惟已遭鄰地所有人以鐵絲網隔離,縱若可穿過西側相鄰之上開農地,亦需步行五分鐘路程,始可見到連接之道路。但被上訴人於通行林協力使用之果園內間隙至許素梅現養殖池旁,即系爭土地與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五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間,乃可自同段五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架設之橋樑,通行設於同段五六七、五六六、五六五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聯絡公路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可通行共有土地直接連結鄰地私設之橋樑及產業道路,以聯絡公路。另尤許錦緞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果園向北連接翁錦珍使用系爭土地果園之通道,亦為果樹間土壤地,長度確長於原判決附圖編號F 。另連結東側尤許錦緞之訴訟代理人尤清泉所有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之通道亦同為果樹間土壤地。而尤清泉所有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上果園與許



素梅現使用系爭土地之魚塭間均為魚塭壩堤,向南與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五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水溝相鄰,再向南亦為架設塑膠網果園之同段五六二之一、五六二地號土地,其上均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又系爭土地北接同段四七五之一、四八二地號土地,或向東連接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再接道路,此同段四七五之一、四八二、五六一地號土地均非尤許錦緞所有,且同段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乃為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排水溝,並非產業道路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尤許錦緞翁錦珍若欲通行系爭土地北方公路,亦需通行水利地及私人鄰地上所設置產業道路,惟尤許錦緞需通行北向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較諸南向為多,乃不利於尤許錦緞對土地之利用,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再者,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圍繞在系爭土地南北向之同段四七五之一、五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係排水溝,僅南向之同段五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架設有橋樑,且同段五六六地號土地所有人蕭政立現有產業道路,除供通行外,依現場勘驗結果,許素梅及其配偶即該土地承租人楊仲庭並無用以養殖或耕作之用,另同段五六七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陳阿銀已將該土地出售與他人,亦僅將除產業道路外之部分圍籬,猶供眾人通行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以其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F 之土地、尤許錦緞以其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土地、許素梅以其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之土地,均可向南直接經由編號 H之橋樑,通行同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連結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另林正雄林協力以其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E之土地,乃臨附圖二所示編號F、B南向寬3公尺僅供通行之道路,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可無償通行該道路,即可向南經由編號H 之橋樑,通行同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連結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且因翁錦珍尤許錦緞之子媳,林盧麗香林正雄之母、林協力之配偶,雖翁錦珍以其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林盧麗香以其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均未直接面臨附圖二所示編號F、B南向寬三公尺僅供通行之道路,仍可藉由親人所有之附圖二所示編號B、E向南經由編號H 之橋樑,通行同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連結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若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僅分歸編號丁之林盧麗香、編號戊之林正雄林協力、編號丙之許素梅得向南經由編號H 之橋樑通行產業道路以聯絡公路。且被上訴人、翁錦珍尤許錦緞則需繞行鄰地,始得與公路聯絡,依上開說明,即屬分割成無道路可通行之土地,致被上訴人、翁錦珍尤許錦緞於分割後,無何可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因此,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及四周現可通行之路徑比較附圖一、二之經濟效益,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較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兩造均得通行同段五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橋樑及同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產業道路,且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現所有人蘇義盛之父蘇瑞芳具結同意翁錦珍尤許錦緞、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翁錦珍尤許錦緞、被上訴人有權通行上開橋樑及產業道路。是以許素梅主張其等無權通行,而不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自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則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其次,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為蘇義盛,並非蘇瑞芳,而蘇瑞芳同意上訴人翁錦珍尤許錦緞、被上訴人通行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許素梅受讓訴外人林萬福蘇瑞芳購得之通行權,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何以蘇瑞芳同意通行,土地所有權人蘇義盛應受拘束?原審並未說明,即遽認上訴人翁錦珍等有權通行該土地之產業道路與公路聯絡(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三、七頁),殊嫌速斷,自有發回調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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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