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 告 美商.哈達成衣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四九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哈達成衣集團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外套、雨衣、褲子、牛仔褲、運動衫、帆布鞋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被告以系爭商標與繁星興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MODE MORE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予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 而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再者,審究商標之近似,應 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如就兩商標通體觀察, 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絕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此為被告所持之一 貫見解,並迭經鈞院判例闡明(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二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 判例參照)。故倘某一商標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為另一商 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二、由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 限。」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對於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附記 之商標撤銷其專用權之法規內容,可知商標法上所保護之「商標」,僅限於已申 請註冊並獲准之商標圖樣,亦即指構成整體商標圖樣每一部分之組合而言,故一 商標圖樣於向被告申請註冊之初,既係以文字連同圖形排列組合而成之圖樣申請 註冊,日後使用上須為整體商標圖樣之標示,始符規定,否則,即屬商標之不當 使用,是若被告逕將整體之商標圖樣予以區分剖析,摘取其中一部審查,有違商 標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辜負了商標法鼓勵民眾自行創作商標之美意。三、由系爭商標圖樣觀之,其商標圖樣係一以墨色之數個長方形堆砌組成之二英文字 母「M」 字相疊之獨特設計圖,亦即外觀上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印象,在於該
圖形上呈現「有稜有角」之設計感,以及完全以墨色之色彩佈滿該圖形。至於據 以核駁商標其商標圖樣,係一由黑色框線繪成、呈鏤空設計之二英文字母 「M」 相疊成之圖形,其下再依序排列外文「MODE MORE」, 以及字體較大之中文「摩 地摩爾」,由上至下規律排列成一由圖形、英文及中文組合而成之設計繁複之商 標,且由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觀之,中文字「摩地摩爾」部分於該商標圖樣 設計比例上乃居首重,亦即所賦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官印象,主要即在於該中文「 摩地摩爾」,圖形部分則非屬據以核駁商標真正惹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按二者 於商標圖樣上雖俱有將英文字母「M」 字圖形化之圖樣,惟就據以核駁商標與系 爭商標圖樣設計之意匠,及圖形所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等觀之,系爭商標圖樣設 計上趨於簡潔明朗,為圖形居首重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呈現層次排列, 設計上趨於繁複,並著重於中文文字部分,顯然大異其趣;況且,依據商標法之 規定,既然商標之使用限於當時申請註冊之圖樣,則凡稍具判斷力之消費者,縱 僅從各該商標之圖樣設計上,亦得輕易辨別二商標圖形,故實難謂系爭商標有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
四、原告曾於八十二年間以英文字「MightyMac」及兩英文字母「M」相疊而成之圖形 所結合而成之商標圖樣,指定於帽子、襪子、鞋子等商品,而一一獲准註冊,分 別為註冊第六三八四八四號、第六四○一五一號、第六四五九三八號,據以核駁 商標復有與原告上開註冊商標如出一轍之圖形設計,則就被告審查系爭商標之嚴 謹標準而論,據以核駁商標上之圖形方可謂與原告所有之上開註冊商標上之圖形 近似,而遭被告核駁其註冊方是,故被告之審查標準應以商標圖樣之整體予以觀 察,以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標準。
五、被告前所核准之註冊第六二六三○四號商標「藝術大師及圖」,以及註冊第四五 七八八六號商標「松屋及圖SONGWU」,均可謂係由英文字母「M」 相疊設計而成 之圖形,則若依被告審查系爭商標之同一標準而論,據以核駁商標「摩地摩爾 MODE MORE及圖」上之圖形與註冊第四五七八八六號商標「松屋及圖 SONGWU」上 之圖形設計趨於近似,理應無法獲准註冊方是,是由此足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 ,確應將商標圖樣整體設計、排列方式列入審查上之考量,就一般消費者視覺上 之印象,以為判定之依據,而不得僅因兩商標圖樣上俱有圖形之設計,即逕自推 敲二商標為外觀近似。
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 易情形,並參酌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 之。」及被告所印製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將衣服與冠帽、鞋襪 歸類於同一類別之分類,視而不見,憑其主觀意識判斷原告所舉證之上開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商品,非屬類似商品,被告之率斷由此不難窺出。七、由被告先後核准註冊於靴鞋商品上之註冊第四五七一三一號「伍美及圖 Whomay 」商標,與註冊第五六七四二九號「史帝伯sidibor及圖」商標圖樣觀之,二者 俱有以英文字母「W」與「M」相疊設計之圖形,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何以 卻得以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併存多年;註冊第七六五二一三號「MARCOSSINI及 圖」商標,與註冊第七七八九五八號「鉅益公司標章(二)」商標,二者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同為靴鞋類商品,圖形上之設計,復有將英文字母「M」 為草體寫法
設計之異曲同工處,而二者亦均同時獲准註冊迄今;綜上種種,更在在顯示被告 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持之薄弱核駁理由,不足為採。再者,由原告所屬國家美 國之官方商標審查結果以論,美國商標局曾經先後核准以兩英文字母「M」字相 疊設計或左右排列而成之諸多指定於衣服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註冊,如美國註冊第 0000000號「MMMANATEE MAX」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 and Design」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 & M'S STUDI0S and Design」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S NO LAUGHING MATTER」商標 等,此乃意味美國商標審查實務上,對於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係由二商標 圖樣之整體外觀認定之,亦即與鈞院所採取之「通體觀察」方式一致,而非將構 成商標圖樣整體之每一部分分段、割裂後,一一細加比對,以為論斷標準。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
二、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均以類似外文字母「 M 」的字體,上下平行排列為整體構圖之主體,細為比對雖有墨白之分,惟外觀、 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 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原 告所舉其他諸案例,因與本案案情迥異,且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 商標應得獲准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 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 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二十五類之外套、雨衣、褲子、牛仔褲、運動衫、帆布鞋等商品,申請註冊,經 被告編號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 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 ,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以類似外文字母「M」上下平行排 列,細為比對雖有墨白之分,惟外觀、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 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帽子 、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主張被告係將整體 之商標圖樣予以區分剖析,摘取其中一部審查,有違商標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而依其觀察所得,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非近似云云,並無足採 。
(二)原告所舉「MIGHTY-MAC & MM. DESIGN」、「藝術大師及圖」、「松屋及圖
SONGWU」、「伍美及圖Whomay」、「史帝伯Sidibor及圖」、「MARCOSSINI 及 圖」、「鉅益公司標章(二)」等商標,其圖樣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 審究;原告又稱以二外文字母「M」 作為商標圖樣,在美國獲准註冊者不乏其 例一節,惟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自難執此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 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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