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922號
TPSV,101,台上,922,20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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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麗美即勝益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管理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四四之三、八四四之四、八四四之五、八四四之一二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查獲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在該土地上堆置爐石、煤渣,並以怪手挖掘、整地,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限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向伊提出申請書,自承使用系爭土地,因無力一次繳清,申請准予分期繳納,經伊同意後,被上訴人竟迄未繳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爰就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善意向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許春生等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約繳付租金,得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伊因不諳法律,誤向上訴人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嗣已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並非無權占有,而拒絕繳納。伊承租前,系爭四筆土地周圍均為魚塭,亦有多棟民宅,許繁益更在系爭土地斜對面興建豪宅,佔地三百餘坪,系爭土地外觀上確係由許繁益、毛樹尤長期占有使用收益,伊善意信賴其等有權占有而承租,並給付租金,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四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至今,並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限期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八日親自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處所填具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申請書,自承使用系爭土地,並欠繳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二月止使用補償金八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二



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二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元,合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因無法一次繳清,請求上訴人准予分次繳納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八萬零五百二十元、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元,餘款其中五十九萬元則分二十四期繳納,即第一期二萬六千五百元、第二至二十四期均為二萬四千五百元;其中四十一萬四千元分二十四期繳納,每期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十六萬二千元分十期繳納,每期一萬六千二百元;其中十八萬七千元分十期繳納,每期一萬八千七百元,惟迄今不曾繳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辯稱:伊分別向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等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不知該地屬國有,亦不知出租人無權出租,因已繳付租金,而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許繁益、毛樹尤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毛樹尤所立切結書、被上訴人與許春生許繁益間土地租賃契約暨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與毛樹尤間承租豬舍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號、租期、租金、憑證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並有部分支付租金與許繁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毛樹尤收訖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檢送之客戶許繁益支票存款出入明細表、被上訴人電匯予許繁益之傳票為證,可見被上訴人大致於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確有支付租金,總計支付許春生十萬元、毛樹尤十八萬元、許繁益一百零四萬元,衡情許繁益、毛樹尤不可能平白供被上訴人使用其占有之地,各筆土地租金不一,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許繁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存在。依毛樹尤之證述,可見上開租約均經當事人合意簽署,應屬真正。又許繁益曾提出其與上訴人間成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以取信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相信許繁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始繼續租用。毛樹尤、許繁益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主張時效取得原未辦理登記之系爭八四四之一至八四四之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可見毛樹尤、許繁益等早已自主占用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多年,被上訴人因其占有之外觀事實,相信其等有權占有,而承租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應認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可言。至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填具申請書請求上訴人准予分期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仍難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為無權占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亦自承使用系爭土地,欠繳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二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合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並於同年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准予分期繳納,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申請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足稽(見一審卷第一二至一五、三三至三六頁)。被上訴人就此似亦未爭執,僅抗辯其係因錯誤而同意繳納,則於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該錯誤所為意思表示前,上訴人主張伊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兩造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伊得本於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原審就此漏未論列,並於理由項下,敘明是否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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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