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919號
TPSV,101,台上,919,20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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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葉 瑞 祺
      林 淑 閔
      莊 明 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昱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美 鳳
      游 寶 蓮
      蕭游寶珠
      徐 彬 翊
      徐 秀 北
      王 惠 國
      游張美子
      游 素 敏
      游 禮 俊
      賴 草 娥
      賴 草 珍
      謝 玉 真
      張 米 江
      呂鄭明月
      陳 志 芳
      林 正 芳
      林 志 芳
      張游玉有
      張 豐 洲
      謝 德 祥
      謝 重 雄
      林 益 敏
      陳 錫 鎮
      林 好 員
      王 惠 茹
      游 禮 文
      沈 瑞 拱
      施 麗 娟
      黃 志 銘
      黃賴罔市
      賴 鴻 猷
      林 榮 欽
      彭 裕 庭
      彭 建 華
      彭 敬 隆
      彭 富 銘
      陳 金 標
      鍾 添 果
      莊 秦 銘
      洪 月 叁
      陳 幸 枝
      陳 玉 玲
      陳 允 中
      陳 玉 珊
      壽 珮 詅
      壽 玉 韻
      壽 玉 生
      壽 玉 卿
      壽 康 民
      壽 康 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彭裕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黃滿燕、被上訴人鍾添果以次七人之被繼承人莊張招妹、被上訴人壽珮詅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高雪娥,依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彭裕庭以次四人、鍾添果以次七人分別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林淑閔亦於原審聲明關於高雪娥部分由壽珮詅以次六人聲明承受訴訟)主張:伊所投資「匯得利機構」發生財務困難,該機構負責人黃寶鏞潛逃出境,伊已委託時任律師之上訴人葉瑞祺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聲請法院就黃寶鏞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定期存單實施假扣押。詎同為投資人之上訴人林淑閔與訴外人陳敏村等七人(下稱林淑閔等人),因恐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竟偽造黃寶鏞簽發之本票二十一張,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併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經投資人廖金城王忠漢(下稱廖金城等人)檢舉,遭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及扣押林淑閔等人之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嗣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葉瑞祺乃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六十五人,向台



中地院對林淑閔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林淑閔提起上訴後,經人介紹,乃央請上訴人即時任台中地院法官莊明智為其擺平官司,並同意提出部分分配款作為費用,莊明智遂基於教唆偽證及背信之犯意,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石月裡葉瑞祺林淑閔(下稱石月裡等人)達成共識:由林淑閔讓出參與分配款一千萬元,葉瑞祺石月裡則須教唆檢舉人作偽證,使林淑閔等人刑案獲判無罪,且被上訴人上開民事確認訴訟如於二審敗訴,葉瑞祺不再上訴,葉瑞祺可得後謝即分配款之二成。葉瑞祺遂指示石月裡,邀集林淑閔廖金城等人見面,經葉瑞祺林淑閔保證補償廖金城等人投資損失,廖金城等人允諾作偽證,連同林淑閔另行請託、教唆之訴外人余文君張素霞江益貴(下稱余文君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審理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刑案時作偽證,林淑閔等人因而受無罪判決確定,檢察官並函知台中地院扣押原因消滅,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將上開扣押款分別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健國、共同被告張國祥帳戶,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9等人之補償款外,將餘款匯至林淑閔帳戶。林淑閔即依約自行留存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後,將餘款匯至張國祥帳戶。張國祥葉瑞祺指示,自其上揭帳戶電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至葉妻簡淑珍帳戶內,葉瑞祺再將得款全歸己有,未轉交被上訴人。張國祥妻即共同被告葉秀鳳依約將四百十五萬元交與共同被告即莊明智之妻莊周金蘭收受,且依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四十四萬元,以支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等人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又莊明智進而教唆葉瑞祺於台中高分院判決被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違背任務未代理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且廖金城等人因犯偽證罪經判刑確定,上訴人之教唆偽證及背信等犯行,亦遭台中地院認定有罪(尚未確定),其等不法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林淑閔石月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葉瑞祺莊明智林淑閔石月裡連帶給付張游玉有張豐洲謝德祥謝重雄林益敏陳錫鎮林好員王惠茹游禮文沈瑞拱施麗娟(下稱施麗娟等十一人)如附表一彼等編號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外之共同被告石月裡張國祥等人為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石月裡及被上訴人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莊明智葉瑞祺對於施麗娟等十一人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未經原審判決,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教唆偽證或背信行為,且被上訴人係持有「匯得利機構」之憑證,卻假扣押黃寶鏞之財產,是否果受有損害



?所受損害是否即為附表一金額?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並非偽證或背信行為之被害人,其等對於黃寶鏞之債權並未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上述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葉瑞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廖金城等人檢舉林淑閔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莊明智以代林淑閔擺平官司為由,換取林淑閔讓出分配款中之一千萬元,乃教唆石月裡葉瑞祺共同教唆廖金城等人出庭作偽證,使林淑閔刑事部分因而獲判無罪,民事部分則於葉瑞祺代理之一方敗訴後不予上訴,葉瑞祺並分別與莊明智石月裡約定報酬之分配等情,業據葉瑞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組(下稱中機組)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石月裡林淑閔於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張國祥葉秀鳳於刑案中供述明確,葉瑞祺於中機組及偵查之陳述,與客觀事證相合,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又廖金城等人於刑案偵查中,均證述受石月裡等人之唆使請託出庭為虛偽證述,林淑閔葉瑞祺並應允補償伊等之投資款,事後廖金城林淑閔處取得補償費;余文君等人亦均證稱確受林淑閔教唆,而為虛偽之證述等節,稽諸彼等確因上開偽證被判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尤屬可採。又林淑閔等人持有之本票,亦經台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廖金城等人雖於刑案更審時翻異前詞,核與彼等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判處偽證有罪確定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依葉瑞祺所稱:林淑閔等人獲判無罪確定,莊明智對伊表示張國祥交其一千萬元支票及切結書,所以錢一定拿得到等語,及石月裡張國祥葉秀鳳所述莊明智參與協議之過程,並參酌廖金城等人、余文君等人均被判處偽證罪刑確定等情觀之,堪認莊明智確有教唆石月裡等人教唆前開證人作偽證。林淑閔雖於八十二年間確有向廖金城等人招攬保險,並據此辯稱係為了保險業績,始代葉瑞祺墊付廖金城等人之分配款,並非支付偽證之補償金云云。惟廖金城等人因作證而需索補償費一事,已據葉瑞祺林淑閔於偵查中對質並供承確有此事,而張國祥果然匯款四十四萬元給林淑閔,以支應林淑閔先前代付予廖金城等人之作證補償費,此有張國祥帳卡明細單可稽,足證林淑閔所支付者確係作證補償費。至上訴人抗辯其刑事自白缺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一節,因簡文鎮檢察官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與葉瑞祺連絡,並未利誘葉瑞祺自白之事實,業經簡文鎮證述明確,且葉瑞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之自白,係於羈押中之同年月二十日具狀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要求檢察官提訊俾傾告所知,並有辯護人在場;嗣葉瑞祺復經



由律師表示尚有事情要補充,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其所為自白與石月裡林淑閔等所述大致相符,稽諸葉瑞祺原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應知悉自白之法律效果,縱葉瑞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指稱上開二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均不實在,但辯稱「我受不當羈押,只好承認」云云,並未供稱其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且其自訴簡文鎮凟職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此外,葉瑞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堪認葉瑞祺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至其是否為求交保而自白,乃其動機考量,與自白之任意性無涉。是以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不法行為,其中石月裡等人共同教唆廖金城等人偽證,莊明智教唆石月裡等人教唆不特定之證人作偽證部分,係屬教唆教唆犯,仍係犯有刑法教唆偽證之不法行為。又葉瑞祺石月裡所為背信部分,係共同犯有刑法背信之不法行為,莊明智教唆葉瑞祺石月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背信行為,係犯有刑法教唆背信之不法行為等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由上訴人與石月裡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尚堪採信。其次,黃寶鏞經營吸金業務,係以「匯得利機構」對外營業,向被上訴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並發給憑證。而「匯得利機構」未為公司登記,應非公司組織,祇能視為黃寶鏞虛設之公司行號。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為黃寶鏞,被上訴人對黃寶鏞有投資債權或存款債權存在,黃寶鏞係從事違反銀行法所禁止之吸金業務,對外虛設公司行號向被上訴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後潛逃,致使被上訴人受到損害,被上訴人亦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石月裡等人及莊明智係故意以上開不正方法,獲致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對黃寶鏞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林淑閔應與石月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葉瑞祺莊明智應與林淑閔石月裡連帶給付施麗娟等十一人如附表一彼等編號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確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固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而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民事法院如欲以之為判決基礎,必須就斟酌調查該項自白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固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莊明智為代林淑閔擺平官司,換取林淑閔



讓出一千萬元分配款,教唆石月裡葉瑞祺共同教唆廖金城等人作偽證,使林淑閔刑事部分獲判無罪,民事部分葉瑞祺代理之一方敗訴後則不予上訴等情,業據葉瑞祺在其涉嫌偽證等案件中在中機組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根據。然上訴人就此迭於事實審否認有上開偽證、背信等犯行,葉瑞祺並以其於中機組及偵查中自白,係簡文鎮檢察官以答應不偵辦扣案之伊處理賄選案件錄音帶為利誘條件,非出於自由意識,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自白後即獲准交保,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招伊至辦公室告知已拷貝錄音帶,要脅伊不准翻供,否則將予偵辦,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台中地院開庭時,據實陳述,簡文鎮檢察官遂將拷貝之錄音帶私相授予另名檢察官偵辦,簡文鎮檢察官於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云云置辯,並提出剪報為證(原審卷㈠一二六頁及一審卷㈢一○八頁、卷㈣一三一至一三七、一四六至一五三頁),此攸關葉瑞祺自白之真實性,乃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判決未在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葉瑞祺已於第一審具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張國祥葉秀鳳匯予林淑閔四十四萬元,以支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等人之出庭作證補償費等情加以爭執(一審卷㈡一○九頁),乃原審竟將兩造對於張國祥葉秀鳳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上開金額,以支應其代墊之出庭作證補償費一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一三、一四頁),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之違法。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就造意人及幫助人,明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其應與主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言。依原判決認定石月裡等人共同教唆廖金城等人偽證,莊明智教唆石月裡等人教唆不特定之證人作偽證;又葉瑞祺石月裡共同犯有刑法背信之不法行為,莊明智教唆葉瑞祺石月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背信行為,係犯教唆背信行為,即渉及偽證犯行者為石月裡等人、莊明智廖金城等人,而渉及背信犯行者為葉瑞祺石月裡莊明智三人,似未含林淑閔部分,原判決未審究及此,逕認上訴人與石月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尚嫌疏略。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而關於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則其等請求賠償之損害,與上訴人所涉教唆偽證、背信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倘認林淑閔僅渉及教唆偽證,何以令其與涉教唆偽證及背信之石月裡負相同之賠償責任?事關被上訴人



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究明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聲明,係因「背信」或「教唆偽證」或「二者兼具」之侵權行為所致?並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行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由上訴人與石月裡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尤屬速斷。上訴論旨,指適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審認定第一審共同原告莊張招妹於訴訟中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鍾添果以次七人,業由台中地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其中洪月叄及陳玉玲陳允中陳玉珊,分別為莊張招妹之亡子陳克亞之妻及子女,惟依戶籍謄本所示,陳克亞似尚有一女「陳玉倩」(一審卷五第一三一頁);又經認定為莊張招妹之子鍾添果似另有一名同母胞妹「鍾幸妹」,為三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於四十年間由莊張招妹之夫陳志綏收養為養女,而莊張招妹與陳志綏所生長女陳幸枝卻為同年十一月三日出生(原審卷二第二九、三○、三二頁),則莊張招妹之繼承人究竟誰屬,牽涉本件聲明承受訴訟已否合法及當事人適格與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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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