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日本, 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Asian Suppli
es Corpor.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蘇瀚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日本東京電波株式會社(Tokyo Denpa Company Ltd., 下稱東電公司)亞洲地區總代理商,代理該公司生產之所有電子零件等商品在亞洲地區銷售,被上訴人則為伊授權在台灣地區銷售東電公司產品之台灣區經銷商。兩造與東電公司之交易模式,自民國七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中止,由伊先向東電公司進貨後,再批售給被上訴人,再由伊向東電公司收取銷售金額百分之五費用作為佣金。嗣為縮短給付過程,自八十四年中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遂指示東電公司直接出貨給被上訴人,由伊領取佣金,並須承擔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及未支付貨款之風險。迄九十二年二月中旬,由東電公司、被上訴人及伊三方,在伊位於日本東京營業處,以國際電話聯絡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東電公司降低產品售價百分五至十,但被上訴人需直接支付百分之三至五之佣金予伊,不足部分由東電公司補貼(下稱系爭佣金契約)。嗣後伊據東電公司銷售報表所列明細之總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佣金,惟因涉及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GARMIN公司),故以銷售之營業額百分之三計算佣金。詎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以傳真方式(下稱系爭傳真)向伊表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再支付佣金予伊。然該終止系爭佣金契約未經伊同意,自不生效力等情。爰依系爭佣金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銷貨佣金,合計日幣(下同)一億五千零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億五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四
百六十四元本息。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上訴人減縮聲明為一億五千零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本息,經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而告確定;第二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佣金契約。兩造與東電公司間,原為伊向上訴人下單,其再轉發訂單與東電公司,並從中獲取經銷差價。嗣由伊直接向東電公司下單,不再經由上訴人轉售產品。因上訴人喪失經銷差價之利益,遂向伊索取回饋,伊不得已僅能視經營情況,逐筆以銷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贈與予上訴人,但未同意凡向東電公司進貨者,皆須支付回饋,並因申報結匯要求,在結匯申報書上將回饋以「佣金支出」名目記載。伊於九十四年間發現上訴人同時向東電公司收取回饋,伊遂於同年二月間以系爭傳真通知,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不再支付回饋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成立系爭佣金契約,被上訴人亦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東電公司買受電子產品,並按金額或數量計算之金額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於系爭結匯申報書亦記載為佣金支出。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以系爭傳真通知上訴人,表示自西元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東電公司的訂單,無法再支付任何佣金等語。且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達成給付佣金共識,並曾於一年以上之期間,依DEBIT NOTE及兩造間一定模式,連續給付系爭匯款,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佣金契約關係存在,足見系爭匯款屬佣金性質,與贈與契約要件不合,被上訴人自無權依自己經濟狀況決定是否給付。又系爭佣金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並按被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採購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經上訴人以DEBIT NOTE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該契約效力,自與上訴人及東電公司間之佣金給付無關。次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收受被上訴人傳真表示,自同年一月一日起不再支付佣金,其仍一再為請求,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拒絕給付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月六日,於系爭傳真上加註文字,再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翌日補記上西元二○○五年二月七日日期等字後,再次傳真予上訴人。經核系爭傳真記載「自(西元)二○○五年一月一日起TEW的訂單,本公司(指被上訴人)無法再支付任何佣金予貴公司(指上訴人)」等語。再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夢祥所陳,系爭傳真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表明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有關東電公司訂單,不再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收受系爭傳真後,王夢祥曾寫下「(西元)2004年12/31止本公司對
TEW的訂單依約支付貴公司不變」之字句,顯係在回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又證人武井義孝亦結稱,被上訴人因沒有利益,無法支付佣金給上訴人,因而王夢祥同意不用再支付佣金等語,核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原審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三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七頁),向被上訴人發出請款之DEBIT NOTE中,即將被上訴人同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訂單佣金之百分比記載為0者相符。基此,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赴東電公司洽談其他相關事宜時,即同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再收取佣金等語,應堪採信。參以證人黃素娟之證詞,以及兩造於系爭傳真函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三月份之DEBIT NOTE,僅請求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訂單部分佣金,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則未再請求,益證系爭傳真確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佣金契約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之佣金權利,應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係以東電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使用之請款單據(下稱系爭請求書)為據。而上訴人曾提出九十四年一至三月之DEBIT NOTE,核與九十四年一至三月東電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符,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系爭請求書(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亦應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向東電公司所下之訂單為據。被上訴人自承尚有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佣金未付,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與東電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影本可證,應堪採信。又上訴所提之有關原證二十一號等電子郵件,係就GARMIN公司業務歸屬或其佣金給付之另一契約問題,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佣金事件無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佣金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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