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蔡慶欣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起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一號及繼光段四小段一一、一一─一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租金依各土地每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依公告地價隨時調整。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所訂租賃契約(下稱八二年租約),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年;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訂租賃契約(下稱八八年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訂租賃契約(下稱九四年租約),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訂租賃契約(下稱九八年租約),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向伊繳納該期租金之總額,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自九十九年回溯五年即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底止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八年底之違約金(九十四年及九十八年不予列計)二千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爰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千六百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嗣後給付之租金二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減縮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辦理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畫,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基地,再提供投資人即訴外人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興建「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依該投資興建合約書,系爭基地租金於興建期間悉由伊負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日起以後,由伊與眾城公司各半負擔,
為上訴人所同意。又為使伊將來管理第一綜合市場,並代替上訴人收取將來應由眾城公司負擔之租金,兩造約定伊所有第一綜合市場一至三樓建物部分,由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租金,其餘百分之五十三租金則由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支付予伊後,再核實轉給上訴人,兩造就此成立管理信託,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實係賠償上訴人因遲延所受損害,此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接續簽訂八二年、八八年、九四年及九八年租約,租金部分中百分之四十七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上訴人尚未收到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基地租金百分之五十三部分係被上訴人所代收或被上訴人應負責給付。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管理信託係以管理財產或收取債權為目的,由一方(信託人)將財產權(如所有權)或債權移轉於他方(受託人)之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百分之五十三租金部分,成立管理信託,於八二年租約第三條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同意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基地轉租予各建物所有權人,逕與分戶所有權人簽訂基地轉租契約(第一項)。承租人將基地轉租各建物所有權人得委託眾成管理顧問公司代為收取租金及其他有關公共管理事務費用(第二項)。八八年租約亦載明該約款,僅將委託眾成管理顧問公司改為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九四年續約時,更明確於契約中載明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第一市場一─三樓負擔全部租金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百分之五十三租金被上訴人得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及服務費,核實轉給支付。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市場土地租賃契約及都市計劃變更協商會議中自承:「因租約尚未簽訂完成,本家『不願逕向該住戶收取地租』,之前都由市府『代收』地租,若要改變此現況,須待買賣完成後再解決此問題。」有會議紀錄、基地租賃契約、基地轉租契約書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府經市字第○九四○○一二四三七號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九四年租約載明承租人所有建物第一廣場一─
三樓占全部建物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一五,負擔全部租金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百分之五十三租金承租人得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及服務費,核實轉給支付。被上訴人抗辯核實轉給支付是指其他百分之五十三租金有收到多少,即全部交給上訴人,其責任已盡,未收到的其他租金,即勿用再交
給上訴人等語,應認可採。蓋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全部承租,當須負擔全部租金,而無需於九四年租約內特將租金區分為百分之四十七及百分之五十三,且核實轉給支付。系爭基地租約實另隱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代收租金,非僅為基地租賃關係。參以上訴人陳稱「核實」的意思是指扣掉強制執行的費用或者是律師的費用,亦可窺知兩造確實有管理信託之關係,否則上訴人何需負擔被上訴人為收取其餘百分之五十三租金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或律師費用,益見被上訴人所辯足採,上訴人不得本於契約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三租金。至被上訴人有無盡到受任人責任收取該租金,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上訴人本於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兩造就系爭基地所簽訂之租約隱含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代收租金之管理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所收取之其餘百分之五十三租金應扣除強制執行費用或律師費用,核實轉給支付上訴人,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租約,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支付其所收取之租金及違約金,原審認為不能准許,並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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