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林 明 成
林 知 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瑄律師
上 訴 人 羅 煥 源
羅 煥 郎
熊羅幼妹
王羅菜桃
羅 國 村
羅 賢 郎
羅 友 郎
羅 煥 隆
羅 煥 朋
羅 嬌 蓮
羅 秋 香
羅周河妹
羅 文 奭
羅 君 娥
羅 文 壘
羅 煥 獅
羅 日 樹
羅 新 會
上列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國 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 良 郎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18巷52弄
29號2樓
麥 良 超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7巷
40號
麥 芊 虹(原名麥桂香)
住新北市○○區○○路2段91巷1弄7號5
樓
麥 寶 蓮 住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街46巷6號
彭羅娘妹 住台灣省新竹縣新埔鎮大茅埔74號
羅 煥 雄 住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4鄰九斗
135號
趙羅昭妹 住同上縣中壢市○○○街21巷107號
羅 煥 鑫 住同上縣新屋鄉九斗村4鄰九斗4之2號
羅 新 統 住同上鄉九斗村4鄰3之3號
羅 煥 星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4巷41號
姜 義 援 住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甲頭厝27
之9號
曹姜春英 住新北市○○區○○街2巷23弄10號
姜 瑞 英 住台中市○區○○街60巷17號
姜 瑞 菊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街36巷9
號
姜 瑞 鳳 住同上縣新屋鄉○○村○鄰○○○路○段
段612號
姜 秀 春 住同上縣楊梅鎮○○路153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林明成、林知佑及對造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王羅菜桃、羅國村、羅賢郎、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羅煥獅、羅日樹、羅新會(下稱羅煥源等十八人)對於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羅煥獅為羅新會之子,羅煥獅為羅新會占有系爭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89號所示土地,原判決誤認羅煥獅依繼承關係而占有,但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明成、林知佑及上訴人羅煥源等十八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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