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劉石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進程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原係訴外人劉生石、劉石土、劉進財及上訴人(下合稱劉生石等四人)與訴外
人劉阿文之被繼承人劉生景所有,惟劉生景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由劉生石等四人與劉阿文共同繼承,劉生石等四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劉阿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撤銷或塗銷;嗣劉阿文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張玉鳳,並由張玉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瑞娥,再售與訴外人賴允得、吳嘉芳,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劉瑞娥更因故與賴允得、吳嘉芳解除買賣契約,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逕由賴允得、吳嘉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張玉鳳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證明張玉鳳與劉瑞娥間系爭土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疑,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既喪失公同共有之權利,對被上訴人復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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