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杉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六九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本訴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九十三年開始合作,由上訴人出名承攬「台塑企
業集團」有關粉粒體系統之工程,再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工程款約由上訴人領取,但被上訴人須支付承攬金額百分之一.五業務費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未付,經上訴人以石灰石輸送系統代付費用五十三萬元、共同研發袋濾機貨款分擔額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餘額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又本件付款流程,係被上訴人完工後,由上訴人向業主請款,由被上訴人提供發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親屬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比例高達一半,被上訴人如有利潤,其等可分配盈餘,兩造之合作關係乃與一般借牌承攬情形尚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僅約定支付業務費,無須支付發票補貼費用,非全無可能。果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另有百分之三發票補貼費用之約定及被上訴人積欠業務費用屬實,依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上訴人當會在收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後,先行扣留百分之三發票補貼及業務費用後,再將剩餘工程款支付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間成立後,均未支付上訴人發票補貼費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杉更自認被上訴人已付業務費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發票費用比例暨補貼方式達成意思合致。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業務費多數為九十三年間者,上訴人何以未先行扣除發票補貼費用及業務費用,仍然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要與經驗常情不符,上訴人所舉證人邵文敏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關於紙渣輸送系統及中央集塵系統設計工程之扣款(下稱工程瑕疵扣款),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之工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工程瑕疵扣款之約定,其辯稱被上訴人積欠發票補貼費用九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業務費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應負擔工程瑕疵扣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一節,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工程款餘額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即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