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義紀芳枝之.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七、二四八號土地為伊所有,已故紀芳枝(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未經伊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造門牌高雄市○○○路一六一巷二五弄一二號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及起訴後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紀芳枝及訴外人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美智、紀春桂等十二人(下稱紀芳枝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紀連富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向上訴人所承租,租期自即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紀連富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承租權應由紀芳枝等十二人繼承,上訴人僅對伊一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系爭租約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由伊續繳租金至八十八年底,並於同年建造系爭房屋,則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前曾對紀芳枝等十二人訴請拆屋還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下稱前案),嗣後撤回起訴,茲又以租約屆滿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前述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決定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謂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次查紀連富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基地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即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紀連富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芳枝等十二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基地租賃契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銀高總字第一七七四號函知紀連富,載明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並「轉達省府檢發修正『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格式相關事項」;又委任陳炳彰律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發函給紀連富之繼承人,表示:「嗣紀連富死亡,由台端繼承租賃權,因違反租約約定,茲依約通知解除台端與台灣銀行間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嗣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紀芳枝等十二人中之紀怡君、紀淑慧、紀凱仁、紀春桂、林紀美枝五人,記載:「…台端繼承租賃權,因違反租約約定,茲依約通知解除台端與台灣銀行間之基地租賃關係」等詞;並於前案審理時,陳明兩造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於本件亦到庭陳稱:「有關陳律師函部分,當時是先由台銀承辦人員先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律師係沿用存證信函發函通知,當時真意以為租賃關係存在,所以發函終止」等語,是前揭上訴人委任陳炳彰律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因未能全部合法送達予紀芳枝等十二人,另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因亦未對全部繼承人為之,致均未生合法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之真意為系爭租約雖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然其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堪予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向上訴人支付對價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應收房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可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如果是不定期租賃,伊亦已合法終止
,引前案卷證等語,並提出前案之起訴狀繕本為證(見原法院上字卷九一頁、四六頁反面、四七頁),觀之上訴人於該起訴狀附記證物十、證物二十三「公示送達裁定及登報證明」,作為其已依法通知終止租約之證明,第一審法院並曾調閱前案卷宗(見一審卷七七頁),則該前案卷證內有無上訴人就終止系爭租約乙事已對未能以郵寄送達通知之紀連富繼承人完成公示送達,而對全體繼承人發生終止租約效力之資料,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晰,並敍明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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