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838號
TPSV,101,台上,838,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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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陳有諒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琴
      王麗卿
      陳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德利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初,明知新北巿林口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之二七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下稱一五七號等土地)為工業用地,且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屬尚未開發地區;另同區○○段菁埔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下稱三九號土地)、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二五一地號土地(下稱二五一號土地),均無增值潛力,卻與當時任職伊農會總幹事之上訴人陳有諒勾結,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利用尚未取得伊會員資格之王忠慰等人頭向伊借款。陳有諒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關於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以洪德利所要求之額度為準,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而當時分別擔任伊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放款調查員之上訴人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下稱陳秀琴等三人)亦知上情,均配合指示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資力,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間先後貸款與王忠慰徐義榮黃清火、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吳立和林屘黃雪珠、林要造、陳榮波錢宗義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陳茂松、溫秀鑾、林根籐等十九人(下稱王忠慰等十九人)共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萬元;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貸款與陳學時、陳素玉洪慧玲黃永鵬湯清貴黃國祥、陳素蘭(下稱陳學時等七人)共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貸款與張素嬪三千萬元。而上訴人與伊之



間有委任或有償之僱傭契約,執行職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復於原審前審及本院發回後原審,先後追加依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有諒陳隆德各給付四千萬元及陳有諒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陳隆德自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秀琴給付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麗卿給付三千九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並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該勝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予駁回)。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有提供土地抵押,上開土地當時價值高於貸放金額,伊並無違背職務而為超貸行為。且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鑑定估價,扣除增值稅,現值尚有六億八千零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足以清償貸款之債務,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擔保物市價漲跌及被上訴人遲不行使權利所致,與伊核貸作業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盡力追償,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有諒係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受被上訴人之託,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陳秀琴等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及放款調查員,負責放款事宜,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詳為審核貸款案,明知洪德利規避上開規定,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貸款,陳有諒竟指示陳秀琴等三人儘速辦理相關貸款事宜,陳秀琴等三人明知上情,均配合指示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資力,王忠慰等十九人、陳學時等七人、張素嬪為人頭之貸款,迄八十五年三月底止,依序積欠本息四億一千七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三元、一億九千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其會員之利益,上訴人因而涉犯背信罪,經刑事法院判處陳有諒有期徒刑五年、陳秀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王麗卿陳隆德各有期徒刑二年,均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及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刑事判決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背信行為,致受有貸款無法獲償之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又陳有諒於系爭貸款案申貸及放款期間,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而陳秀琴等三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雖受總幹事之指揮及監督,但其從事之業務,仍須受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則之限制,貸款擔保物之估價程序,應依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估價辦法辦理,則其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僱傭契約之性質,而非委任契約。再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理事長蔡來成、會務股主辦人陳秀婉、股長黃世榮及信用部主任簡秀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農會法第三十一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農會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可按。王忠慰等十九人其中之王忠慰徐義榮、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吳立和林屘黃雪珠陳榮波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溫秀鑾等十四人(下稱王忠慰等十四人),原非被上訴人之會員,係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八日、九日、二十日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始經理事會審定通過成為會員,業經證人陳彩雲證述屬實,並有借款及入會申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王忠慰等十四人尚未取得會員資格,陳有諒即核准放款,並撥款於各該借款申請人之帳戶,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入帳明細附於上開刑事卷足稽。王麗卿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徵信工作未實際做等情,足見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填載、審核均不確實。且王忠慰等十九人、陳學時等七人及張素嬪申請貸款當年收入僅數十萬元,而上訴人核貸金額六百萬元至三千萬元不等,有借款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借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憑。則以各該借款人低微之收入,卻申借六百萬元至三千萬元間之鉅額款項,顯非相當。上訴人顯屬知情而違反農會放款法令予以放款。各該借款人雖提供土地作為擔保,然一五七號等土地係屬工業用地,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附於刑事卷可參。該土地仍屬尚未開發之地區,並無增值潛力;且上開土地共七千餘坪,係由洪德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始透過謝美雲仲介,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含增值稅一億六千餘萬元,總價三億餘元代價,向陳平、陳金丙、陳淑女、陳富寅陳詩連等人購買,並直接移轉所有權予林和吉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等人,業經證人林和吉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該土地既屬尚未開發之地區,為求日後該擔保物足



供清償借款,理應詳細調查該土地實質價值,並參酌公告現值而減價再予以核貸,且前次交易價格僅三億餘元,卻准予貸放四億五千萬元,其間差距顯然過大。陳隆德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自承陳有諒先向伊說上開土地擔保借款係洪德利要借的,王忠慰等十九人共借四億五千萬元,叫伊最高可貸予四億五千萬元,並叫伊趕快辦等語,足徵核貸該四億五千萬元之借款,係陳有諒為配合洪德利之借款而指示予以決定,以市價三億餘元之土地,扣除增值稅,僅剩一億餘元之價值,竟貸款四億五千萬元,其中有弊,灼然可見。又房地產隨著景氣價格變動無常,上訴人提出之大華公司鑑定價格,亦難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洪德利利用王忠慰等十九人以一五七號等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已分別有黃清火等五人及王忠慰等九人未繳息長達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對於被上訴人就該放款案本息之收回,顯已造成損害,為陳有諒洪德利所明知。洪德利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張素嬪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萬元,陳有諒竟仍予以核貸,洪德利則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無力清償本息,有逾期放款追償明細表及受償明細表可憑。陳有諒非但知悉上開情事,且積極參與不當貸款作業,其核准貸放之行為,乃意圖為貸款人洪德利不法之利益,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殆無疑義。而陳秀琴等三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放款調查員,與被上訴人間屬於僱傭契約關係,負責該農會會員放款事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根據法令及該農會規定詳為審核,惟陳秀琴等三人辦理系爭貸款,竟違反勞務給付之注意義務,不應核貸而准予放貸,則其三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勞動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陳秀琴等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債務人追索執行之際,經法院囑託對擔保品鑑價,足以滿足積欠之債權,並無損害云云,並提出大華公司鑑定估價報告及執行法院拍賣公告等件為證,然上訴人違反受任人及受僱人之注意義務,不應核貸而貸與洪德利之人頭王忠慰等十九人、陳學時等七人及張素嬪共計六億四千五百萬元。且為確保債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故意以價值不實換取高額貸款,於行使抵押權,亦僅能清償部分之債權,則該未獲清償債權之金額,自屬貸與人所受損害。而法院拍賣囑託鑑價機關所為鑑價,乃拍賣前應踐行之程序,未必能以該鑑價賣出,法院僅依該鑑價斟酌定底價,景氣低迷時,實際拍定之價額大多遠低於鑑價金額,此為強制執行實務上所常見,因此不能以鑑價機關之鑑價與所欠貸款之金額相距不遠,遽認為債權人無損害。又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之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



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王忠慰等十九人貸款案供擔保之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二八、一五七之二九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以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承受,該貸款案尚欠本金二億零五百二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利息一億七千零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陳學時等七人貸款案尚欠本金一億五千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利息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二元等情,有逾期放款追償明細表及權利移轉證書及受償明細表等件可稽。縱依大華公司之鑑定估價報告,上開土地價值十億二千六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扣除增值稅六億八千四百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惟此非拍定之成交價,自難以此認該土地得以十足之擔保,被上訴人不致受有損害。而陳學時等七人貸款案供擔保之三九地號土地,坐落於新北巿林口區○○路西邊四百公尺,係無可通馬路之山坡地,其上為無經濟價值之雜草、樹林,屬林口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之農業區,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即明。該土地於第四次拍賣時,底價定為一億零二百四十萬元,仍無人應買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陳學時等七人貸款案供擔保之土地如以底價拍定,亦不足清償該貸款之本金一億五千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供擔保之土地,實行抵押權拍賣之結果,僅足以清償部分之本息。又被上訴人不僅所貸之金額未能悉數受償,依契約所定之利息亦然,利息係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項損害為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王忠慰等十九人貸款案尚欠本息三億七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陳學時等七人貸款案尚欠本息一億九千二百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上訴人復未證明洪德利及其人頭王忠慰等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上開本息未獲清償,即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四千萬元,遠低於本金三億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十四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非法核貸,而受有損害,且此損害顯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背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受有四千萬元之損害等語,應可採取。末查,王忠慰等十九人、陳學時等七人及張素嬪向被上訴人非法貸款,被上訴人之損害於交付六億四千五百萬元時,即已發生,且尚有上開金額之本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借款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所發生原因各自獨立,債務性質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是否另向各該借款人及其保證人追償,並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被上訴人對債務人中何人請求,並非上訴人可予置喙,自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有諒於四千萬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各於四千萬元、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三千九百三十六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有別,惟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目的單一,如其中一人為清償,另一人之債務,同歸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有諒陳隆德各給付四千萬元;陳秀琴給付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王麗卿給付三千九百三十六萬元,及陳有諒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陳秀琴等三人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等詞,因而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查本院前次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發回之意旨,係指示應予查明之事實而已,無關所謂法律上之見解。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非法核貸之系爭貸款,借款人僅清償部分之本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千萬元,遠低於該貸款尚未獲清償之本金三億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十四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以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承受王忠慰等十九人貸款供擔保之三筆土地及受償陳學時等七人、陳素嬪貸款案保證人給付之金額,如何抵充本息,原審就此雖未論述,但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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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