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花滿志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貴雄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擬向訴外人歐嘉吉購買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三七號建物暨基地,因向歐嘉吉表示要同時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同區○○段○○段一六三○地號土地暨同路一三五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打通一起使用,否則就不要。嗣歐嘉吉乃找尋仲介公司即訴外人洋基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並由該公司業務員陳建安仲介,上訴人因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間被上訴人曾帶陳建安及其店長看屋,既知悉系爭房地並無樓梯通往三、四樓,簽約時被上訴人並質疑上訴人為何不看過現況再買,上訴人表示要將二戶建物打通使用所以不用看屋,則依當事人之意思,樓梯狀態顯無關重要,縱樓梯狀態不符通常效用,亦不影響契約目的,且系爭房地內昇降電梯尚非不能使用,上訴人自不得以屋內所設昇降電梯未經取得許可證主張系爭建物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況上訴人於簽約次日即向陳建安表示願意以自己違約為由解約,足見上訴人購屋目的係準備打通合併使用,不要求系爭房地須具備完全之樓梯,樓梯及電梯狀況均非屬物之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其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即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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