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832號
TPSV,101,台上,832,2012060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楊娉婷
參 加 人 陳昌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素華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346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事件,參加人為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參加人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二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本票二十紙,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尚有二億八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未能獲清償,上訴人及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與參加人係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結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離婚,上訴人離婚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與參加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係為避免其債權人對已離異之參加人有任何糾葛,始而簽立,亦即為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無疑。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財產權,得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之客體,上訴人既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其對參加人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顯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知悉系爭同意書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撤銷拋棄行為訴訟,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即應予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