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連珠明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進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之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連福春向原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地放領取得之土地,連福春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分配家產,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
西側之七六○平方公尺,東側之二五七九平方公尺則由上訴人耕作使用,惟受限於當時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確認系爭土地之西面面積○.○七六○公頃受分割限制,暫時登記其名義,該所有權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後如政令開放得分割時,上訴人願提供一切書類證明文件辦理。該切結書上見證人即兩造之弟連謀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簽名,與兩造及連謀成於九十年五月間委任許博堯律師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之四、三五之二、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之委任狀及該事件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上簽名,經以肉眼比對,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亦即連謀成在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應為真正。又切結書原本紙張較薄,並已泛黃,距制作時間顯相當久遠,復與七十五年四月九日上訴人將同段一一之四七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筆跡明顯相同,足見系爭切結書在客觀上難認係臨訟制作之私文書,再經測量兩造使用系爭土地情形,被上訴人使用範圍在系爭西側部分面積七六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使用東側部分二五七七平方公尺,與切結書所載面積幾乎相同,益徵兩造在分管耕作之初係先經過測量並以中間之田埂為界。再者,系爭土地面積三三三九平方公尺,上開一一之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依兩造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二五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已將同段一一之四七地號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如連同系爭土地中之七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即為二五八○平方公尺,其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尤堪採信。而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已刪除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三九分之七六○,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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