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577號
TPSM,101,台抗,577,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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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 告 人 周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本件抗告人周明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扣除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八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另罰金因無力完納,其易服勞役之勞役起算日期一○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日為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執子字第九五號、第九五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以參諸其他受刑人併科罰金之案例,應先就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依羈押日數折抵執行完畢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始屬正當,而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對抗告人不利,爰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云云。原裁定則以:本件有關執行順序之指揮,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



於法無違。至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抗告人執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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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