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546號
TPSM,101,台抗,546,20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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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笙博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更為裁定(一○一年度聲更㈠
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笙博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及減刑裁定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即第一至第四案)、編號十(即第六案)及編號十二(即第八案)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附表一編號八、九及附表二編號一(即第五案)、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一之一(即第七案)、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七及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七(即第九案),與附表二編號二(即第十一案)、編號三(即第十二案)、編號五及六(即第十三案)、編號四(即第十四案)、編號八(即第十五案)、編號九至十三(即第十六案)、編號十四至十五(即第十七案)、編號十六(即第十八案)、編號十七至十九(即第十九案),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確定;附表一編號二八至三五及附表二編號二八至三四(即第十案),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一之一、十三至三五,雖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不得再重複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十二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亦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均屬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全部予以駁回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



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廖笙博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各就附表一所示數罪部分、附表二所示數罪部分,分別合併定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一編號一判決確定之前;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一判決確定之後、附表二編號一判決確定之前。則揆之首揭說明,附表一所示三十五罪,附表二所示三十五罪,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七(即第九案)、編號二(即第十一案)、編號三(即第十二案)、編號五、六(即第十三案)、編號四(即第十四案)、編號八(即第十五案)、編號九至十三(即第十六案)、編號十四至十五(即第十七案)、編號十六(即第十八案)、編號十七至十九(即第十九案),本即不得與附表一編號八至九(即第五案)、編號十一及十一之一(即第七案)、編號十三至二七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附表二編號二八至三四(即第十案),本亦不得與附表一編號二八至三五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三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三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與本件聲請和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其中部分曾經各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並非屬同一罪刑事實,且亦未就附表一所示數罪、附表二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形有異。是抗告人前揭聲請,即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原裁定以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而予以駁回,不無誤會。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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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