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達慶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達慶之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意圖少年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黃建豪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車上曾問李女、鄒女(以上二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等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是否有做援交?該二女生說不是,上訴人又再問是否在賣什麼東西,其等笑而不答。渠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上訴人與李、鄒二女在其座車上,上訴人先問二女是否在做援交,其等回答說沒有,上訴人又問是否有在賣K之類的東西,其等沒有回答,沒有回答的意思是指她們都沒有說話等語,亦即李、鄒二女並未承認有在販賣愷他命毒品情事。至黃建豪雖又稱因該二女子曾表示其等有在兼其他工作,係見不得光的事情,依其判斷,所謂見不得光,應係指非法之事,伊「覺得」其等有可能在賣愷他命等語,此不過係其個人憑空之臆測、猜想,而上訴人當時既在車上,對此當甚明瞭,無誤認可能,乃其嗣因在電話中遭李女辱罵,心有未甘,竟向警方報案指稱李女在車上有承認在販賣愷他命等情,所為自屬虛捏之詞,要不能以黃建豪上開審判中片面臆測之說詞,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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