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352號
TPSM,101,台上,3352,201206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李圳鴻
      謝旻錫
      楊雨澂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七0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圳鴻謝旻錫楊雨澂有其事實欄所載教唆放火燒燬、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圳鴻辯稱沒有教唆放火,謝旻錫辯稱未有放火燒燬屠宰場之故意,楊雨澂辯稱對於放火之事不知情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圳鴻教唆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謝旻錫楊雨澂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李圳鴻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游博就其犯罪動機於第一次警詢與第一審中之證述相合,何以不能採信,原判決理由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林游博證述李圳鴻教唆之陳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證詞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採為證據,自有違法。㈢本件起火點為車輛後斗左右前側處,若縱火標的物係屠宰場,大可直接在屠宰場外潑汽油即可而不必進入場內,原判決認定放火標的係屠宰場係倒果為因,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誤。謝旻錫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燒燬之物係鐵皮屋頂之開放空間,無牆垣、門窗,非屬建築物,伊僅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楊雨澂上訴意旨略以:㈠無足夠證據足認伊有把風,原判決遽為論罪,有違證據裁判原則。㈡原判決以伊在現場未阻止其他被告放火,遽推論伊有參與放火之犯意,有



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謝旻錫楊雨澂警偵訊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游博,證人王許秀美王祿延吳富城張榮森歐清樹之證詞,參酌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現場圖、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初步勘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汽油桶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有教唆放火、故意放火或知情放火燒燬建築物之辯解及證人林游博第一審中翻異其放火動機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李圳鴻之認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教唆放火、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於法並無不合。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併敘明依憑林游博偵查及移審時所為李圳鴻教唆伊犯罪之一致供述,參酌林游博與被害人等無恩怨,客觀上無至被害人處放火之動機,林游博始終坦認本人之犯罪,李圳鴻林游博尚有借款應急之恩,彼此無仇恨及債權債務糾紛,亦無誣陷李圳鴻之動機與必要,因認林游博之供述可採信,乃原審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依憑屠宰場燃燒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被燒燬車輛停放處與屠宰場內外週邊之位置關係,本件放火之手法,係透過具高度可燃性、揮發性及流動性之無鉛汽油之潑灑引燃,一旦火勢蔓延,難認僅侷限燒燬車輛,其放火行為,可認針對屠宰場之整體而非車輛而為,其論斷與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原判決敘明依憑案發現場及重建後照片、王許秀美之證詞,認定被燒燬之屠宰場有鐵皮屋頂,除車輛或人員進出口外,設有鐵皮圍籬或磚牆上加設鐵皮圍籬作為牆垣,休息室部分四周亦設鐵皮圍籬作為牆壁,內置有三人座沙發、矮桌、椅子等物,外鄰近處亦設有浴廁間,客觀上可供人短暫居住,足認該屠宰場係屬建築物,所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不法。原判決敘明依憑謝旻錫之供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攝光碟勘驗結果,楊雨澂事前陪同林游博



謝旻錫購買汽油桶及汽油,事中在案發現場外把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無較一般成年人低下或缺乏之情狀,參以楊雨澂參與之始因本係幫人砸店之暴力不法,楊雨澂目睹其他共犯放火前之一切前置行為,足以預見林游博有向本件屠宰場潑灑汽油放火引燃之舉,仍依謝旻錫之指示在屠宰場外路口把風,俟火光大作後,始離現場,顯示其與林游博謝旻錫放火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其論斷與說明,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本件共同正犯並無不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