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吳ΟΟ
徐ΟΟ
林ΟΟ
林ΟΟ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五、一六四0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ΟΟ、徐ΟΟ、林ΟΟ、林Ο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吳ΟΟ辯稱伊受汪ΟΟ僱用,在警方臨檢時,出面製作筆錄及簽收單據,偶爾去領人頭費,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完全不知情;徐ΟΟ辯稱當時在婚假中,並不知情;林ΟΟ辯稱其非面試決定者,僅係收受履歷,無從知悉包廂內情形;林ΟΟ辯稱公司有規定不可脫衣陪酒及猥褻行為,也不可以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ΟΟ犯常業圖利容留猥褻罪刑,徐ΟΟ、林ΟΟ、林ΟΟ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林ΟΟ累犯)罪刑。吳ΟΟ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汪ΟΟ利用純當人頭,既無任何經營權限,也未管理店內大小事務,獲利微薄,偶到店內收取薪資,因汪ΟΟ常爽約不付錢,有時會多跑一、二趟,店內小姐才會說偶而會看見伊,全然不知店內從事色情,認屬共同正犯,判決有誤,請傳訊汪ΟΟ到庭對質,並勘驗店內錄影帶即可查明。徐Ο
Ο上訴意旨略以:伊農曆過年後即請婚假,此為王ΟΟ於偵審中所證實,官ΟΟ、黃ΟΟ為店內經理「志明」所應徵僱用,亦經二人證述在卷,二名少女係綽號「小愛」帶來借住,非伊主動提供,事後聊天時方知其等年紀,對於店內有未成年少女從事秀舞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確屬不知,亦未參與營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謂「容留」,只要一有容留行為,犯罪即屬既遂,官韋茜、黃郁霖既為綽號「志明」所僱用容留,縱事後二人到伊住所居住,亦與「志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況盧ΟΟ、官ΟΟ、黃ΟΟ均稱不認識伊,既未交談,加以其等均打扮成熟、濃妝艷抹,由外表無法辨識是否未滿十八歲,伊既無從認識,且無認識之可能,主觀上即無不確定故意存在。伊受教育不高,尋找工作不易,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參與程度尚輕,收入微薄,少女均屬自願,惡性非重,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尚有違誤。林志明上訴意旨略以:盧ΟΟ是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伊甸園上班二天,伊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始至店內工作,無從知悉其是否為未成年少女,採用無關連性之盧雅芬之證詞為據,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依官ΟΟ所稱店內有規定要秀舞,黃ΟΟ所稱伊沒有秀舞,其他小姐有等語,亦只能證明店內有規定要秀舞及上空秀,但無從憑此認定其等均有猥褻行為,且伊究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原判決亦未予說明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均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伊前案是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自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有誤。林ΟΟ上訴意旨略以:高ΟΟ證稱在店內工作至九十二年二月,而官ΟΟ、黃ΟΟ均是同年三月一日受僱,高ΟΟ所稱員工會與女服務生碰面,所稱「員工」顯不包括伊,女服務生也不包括官ΟΟ、黃ΟΟ,而盧ΟΟ是在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伊甸園上班二天,伊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始至店內工作,無從知悉其是否為未成年少女,原判決採用高ΟΟ、盧ΟΟ無關連性之證詞為據,難謂無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伊雖擔任訪檯經理,但未涉及店內人事晉用事項,官ΟΟ、黃ΟΟ均非伊所面試,也無接觸履歷表之機會,遽推認伊知悉二人均未滿十八歲而共同容留、媒介,理由欠備,且伊究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原判決亦未予說明理由及所憑賴之證據,同屬未合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吳ΟΟ供承受僱擔任「666平價KTV」之負責人,徐ΟΟ、林ΟΟ及林建成供承分別受僱擔任「伊甸園KTV酒店」副總經理、主
任、訪檯經理之事實,證人汪ΟΟ、彭ΟΟ、江ΟΟ、林ΟΟ、陳ΟΟ、官ΟΟ、黃ΟΟ、王ΟΟ、高ΟΟ、林ΟΟ之證詞,參酌卷附宣傳紙片、履歷表、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說明「666平價KTV」、「伊甸園KTV酒店」均有容留、媒介滿十八歲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之工作,吳豐吉平日偶爾即會前往該KTV查看,監看員工、少爺之工作,實際監督員工勤惰,並於警方臨檢或調查時,以負責人身分應訊,俾使店內得應付警方而持續經營,依其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既出入店內並停留其中,該店裡又有宣傳紙片、小姐數名及秀舞音樂等情,如無非法營業,汪讚和不會支給費用,亦不可能平白領取相關金錢,既能按月領取費用,衡情吳ΟΟ顯然知悉店內有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吳ΟΟ知悉店內有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認與汪ΟΟ等人僅就容留、媒介女子猥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徐ΟΟ擔任伊甸園KTV店長,對於店內營運方式、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均為其職責範圍,雖因婚假而未親赴店內工作,然如未與店內人員接觸或參與營運,又如何能得知有官ΟΟ、黃ΟΟ兩位未成年少女,進而提供居所供其二人逃家時居住,縱有婚假亦不減其對店務之支配與運作。官韋茜、黃郁霖為林志明所面試,應徵時均未滿十八歲,此為林志明所供承,其擔任店內控台主任,店長不在時,代理店長工作,調度員工、小姐,對人事任用有決定權,非單純遞交履歷工作,林建成擔任訪檯經理,工作既跟客人介紹消費方式、買單及帶小姐對檯,與女服務生直接接觸,對於店內有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工作,當屬知悉。並說明林ΟΟ、林ΟΟ均明知盧ΟΟ、官ΟΟ、黃ΟΟ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而予容留、媒介,對於徐ΟΟ犯罪因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於理由中敘明。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徐ΟΟ與林ΟΟ既屬共同正犯,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官ΟΟ、黃ΟΟ雖由林ΟΟ出面容留僱用,不影響徐ΟΟ之犯行成立,而受刑人依原法院所諭知之宣告刑服滿刑期,固為執行完畢之原意所指,然前所犯之罪受徒刑宣告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者,於該罰金繳納完畢後再犯罪,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以已執行論」之規定,其效果等同於「執行完畢」,林ΟΟ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行,合於累犯之規定
,原審依法加重其刑,於法有據,原判決並未採用盧ΟΟ之證詞為林ΟΟ論罪之依據,認有違證據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加以指摘。(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吳豐吉有共同犯常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理由。對於吳ΟΟ有無在店內出現,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證人汪讚和經原審依職權傳拘未到庭,吳ΟΟ及其辯護人對此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尚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一八六頁背面)。顯已認無傳喚汪讚和調查詰問之必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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