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201號
TPAA,90,判,2201,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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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幸安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就系爭座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八二四地號土地申請地上權位置丈量,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併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核後以「一、重慶街六十二號建物為蔡登所有,翁政男(即原告之父)僅係該建物之管理人,不構成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二、四鄰保證書之保證人蔡福藍之戶籍資料記載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遷入,該保證人如何得知申請人之直系血親係於日據時期即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保證內容與事實不符。三、占有時效究為十年或二十年,占有人未明確主張。」等由,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就得申請地上權登記之人,係規定為「土地之占有人」,而非規定須為地上物之「所有人」;復按所謂「占有人」之定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查本件原告之父親翁政男為該房屋之管理人乙節,既為被告所認定,則其自屬對於該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為該房屋之占有人。又該房屋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占有房屋當然即占有土地,故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翁政男當然即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要屬無疑。翁政男死亡後,該房屋即由原告繼受,故原告確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無誤,核與首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之要件,要無不合。二、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就「地上權」之定義,係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者。而該所謂之「有建築物」應包括「所有」及「占有」在內,蓋占有乃為物之管理使用權之行使,為所有權之範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占有實乃物之管理使用權之行使,為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故無論在他人土地上所有或占有房屋,均與地上權之構成要件相符。查原告自祖父翁寬裕、父親翁政男,乃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占有該房屋及土地業已超過二十年以上,為該房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有戶籍資料及四鄰之證明為憑,其所行使者乃所有權之權能,故不論原告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洵與首揭法條所規定「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要件相符。三、退步言之,民法有關地上權之規定,所謂「有建築物」之定義,縱如原決定機關所主張僅指「所有」,本件亦符合其規定。蓋門牌號碼為馬公市○○街六十二號及六十四號房屋原均係原告之祖父所有,由原告之父親繼承,再由原告繼承之,因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有關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並非所有權之證明,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就該房屋是否為原



告所有乙節,亦應為適法之調查,不得僅憑稅籍之記載即為認定之依據。四、又原告雖於六十七年間將戶籍遷至臺北市,然原告並未拋棄占有,何有喪失占有而致取得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其理由顯屬率斷無據。況查,自原告祖父時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至原告之父親於八十年間死亡時止,已遠超過二十年,其間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謂原告有喪失占有時效中斷之情形云云,並非事實。五、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非房所有權人為由,為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認定,已與法有違,又其未查明該房屋究係是否為原告所有,逕依房屋稅籍資料上之記載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及原告戶籍遷移為喪失占有取得時效中斷之認定云云,均非適法,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及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敍明。觀諸本案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附馬公市○○里○○○鄰○○街六十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所有權人為蔡登,原告之父(翁政男)僅為該房屋之管理人。從而,其父既基於管理之意思而占有,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二、復查本案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蔡登,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依原告於申請案所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所載,「蔡福藍為系爭土地上兩棟建築物之旁鄰,並作證原告甲○○之祖父翁寬裕、父親翁政男自日據時期即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馬公市○○街六十二號及民權路一一三號)並使用至今」乙節,惟依該案所附戶籍謄本記載,蔡福藍原住湖西鄉,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遷入馬公,且經查原告及其父、祖父均設籍馬公市○○街六十四號(非證明書所載之馬公市○○街六十二號及民權路一一三號),又案附稅籍證明記載重慶街六十二號係蔡登所有,顯見該保證書之內容有瑕疵,不足採信。原告於六十七年遷入臺北市,而原告之父親翁政男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於該戶籍地死亡除戶,退一步言,原告若以原占有人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合併占有時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因占有中斷,難以審認其至申請登記時有繼續占有之事實,況且原告亦未主張占有時效之期間,亦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不符



。三、另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示:「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本案原告申請地上權位置測量,經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審查否准,自無由辦理該地上權位置測量。四、綜上所述,本案經被告依法規審查後認有瑕疵予以駁回,應無不當,本件行政訴訟,應屬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之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第六點及第七點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就系爭座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八二四地號土地申請地上權位置丈量,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併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結果,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他人土地上房屋之占有人,得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即以時效取得他人土地之地上權者,不以建築物之所有人為限。馬公市○○街六十二號及六十四號房屋,均為原告祖父所有,被告僅以房屋稅籍資料,即否認該六十二號房屋為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即未盡舉證責任,而否准原告請求,於法有違。況原告祖父縱為該建築物之管理人即占有人,亦可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原告雖於六十七年間將戶籍遷至臺北市,但並未拋棄系爭建物之占有,取得時效並未中斷云云。經查,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文字雖未明示以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所有人,始能在他人土地取得地上權;惟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所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之用益物權,則限於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之所有人,始能取得他人土地之地上權,為當然解釋,合先敍明。本件原告之申請,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蔡福藍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檢具之翁四美戶口名簿,僅足以證明訴外人翁四美之戶籍設於馬公市○○街六十二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由繼承而來之建築物即為「馬公市○○街六十二號」,更不足以證明翁四美係本於何法律關係設籍於該址,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餘兩證物,戶籍謄本地址為「馬公市○○里○○○鄰○○街六十四號」,而原處分卷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蔡福藍出具之四鄰證明,均係就「馬公市○○里○○○鄰○○街六十二號」所為之證明,兩者內容不一,且前開二建物是否均位於系爭土地上,尚非明確。倘該筆土地上之建物為



「六十二號」,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觀諸馬公市重慶里二十六鄰重慶街六十二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所有權人為蔡登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一致,原告之父(翁政男)為該房屋之管理人。從而,其既基於管理之意思而占有,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又倘該筆土地上之建物為「六十四號」,依據卷附戶籍謄本證明其祖父、父親占有該土地,惟查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即已遷出臺北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設籍臺北市復仍占用該建物之事實,則其占有時效於其父親八十年死亡時即告中斷。又蔡福藍出具之四鄰證明係對「六十二號」建物所為之證明,亦無從作為原告就「六十四號」建物占有之證明,且查蔡福藍係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遷入馬公,顯與其所證內容稱原告之祖父翁寬裕、父親翁政男自日據時期即在該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使用至今等語互為矛盾,該證物自無證據效力。又縱系爭土地同時座落前開「六十二號」、「六十四號」二建物,其既各別存在無法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因素,遑論就整筆土地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祖父所有,即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被告否准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又有關申請位置測量一節,因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遭否准,被告自無由依其申請發給丈量成果圖之必要。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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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