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340號
TPSM,101,台上,3340,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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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楊宥澤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宥澤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在台南市○○區○○路某國宅內,向友人王俊智(已死亡)以抵債之方式,購買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為警因追查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循線在台南市○○路一九五巷六號之陽台外查獲楊宥澤所藏放之上開手槍,始查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本件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洪再德、張芥卿、林建志、謝忠宏陳祥生顧高禎等人之證詞,其等因偵辦上訴人另涉妨害自由案件時,查獲本件扣案之槍枝,而當場詢問上訴人及陳禹衛、陳冠宏、洪喬暐等人,槍枝為何人所有時,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持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六、一八八頁、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等語。倘若無訛,本件似為有偵查職權之警員,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上訴人自行承認其犯罪,則上訴人之行為似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證人洪再德亦同時證稱:因上訴人涉有其他案件,另由其他單位偵辦,有情資顯示上訴人可能持有槍枝(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及反面)等語,則洪再德等人於查獲本案前,其本身或其他單位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又上開情資所指與本案查獲之槍枝是否有關?以上,均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自首之條件,未見原審予以剖析及釐清,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自



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而言,而所謂持有係指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槍枝,惟於其理由之記載,又一再認上訴人有「寄藏」槍枝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六行、第九頁第十四、二十行、第十頁第十五行),自有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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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