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330號
TPSM,101,台上,3330,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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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李彥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刑,又就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與謝宜臻原係朋友,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以代辦信用卡或以欲投資生意而自己信用不佳為由,陸續向謝宜臻借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現金卡,作為借貸現金及供作消費使用,並因此而取得謝宜臻



前揭信用卡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利用上開取得謝宜臻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之機會,未得謝宜臻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擅自以謝宜臻之名義,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謝宜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再以自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二四號五樓之一住處為居住地(帳單寄送地址亦同此址),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之向不知情之各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經該銀行分別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並郵寄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隨即持上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刷卡消費購買物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謝宜臻」之署名,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或持寶華商業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機檯連續預借現金,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消費及預借金額,足生損害於謝宜臻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嗣因謝宜臻遭銀行通知催繳帳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尚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維持第一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論斷),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告訴人謝宜臻之名義申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卡及現金卡後,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持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詐得等值之物品,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則其持告訴人謝宜臻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顯未經過告訴人謝宜臻之授權或同意,否則,告訴人謝宜臻與被告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有持卡消費之詐欺犯行,卻又認其持卡消費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實質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牽連涉犯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暨不另論罪之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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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