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旭倫
劉名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陳旭倫、劉名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旭倫、劉名錡上訴意旨略稱:關於上訴人二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警方並未詢問過上訴人二人,又依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僅係概略訊問上訴人二人是否販毒,並未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詳細訊問。警方及檢察官均未使上訴人二人有充分行使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則上訴人二人既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即應認上訴人二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即逕認上訴人二人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㈠、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俊郎一次(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鋒一次(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傑二次(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八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㈡、劉名錡另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黃俊郎二次(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鋒一次(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與羅銘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芬淑二次(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㈢、陳旭倫另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李良城一次(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劉名錡共同
販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均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及共同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均累犯,均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論處陳旭倫共同販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均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均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二人於事實審法院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稽諸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經通知及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不到,警方逕行將上訴人二人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一○○○○七一二六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二至三頁),嗣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檢察官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二人發布通緝,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嘉檢兆偵實緝字第四○三、四○四號通緝書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一頁),嗣劉名錡於一○○年七月十二日經緝獲,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有販賣毒品犯行,並陳稱係與友人向陳旭倫購買毒品等情(見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陳旭倫嗣經發現遭另案羈押而撤銷通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並陳稱其僅係幫助同庄友人向別人購買毒品等語(見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原判決據以說明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曾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十六頁第二行,但已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二人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陳旭倫、劉名錡轉讓禁藥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並未聲
明係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就本案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二人經原判決論處共同轉讓禁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不服原判決,劉名錡、陳旭倫分別於一○一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渠等二人另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原判決論處渠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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